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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再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刘某1与刘某2排除妨害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再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1,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1973年8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佳蕙,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2,男,1974年5月4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利,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刘某1因与被申请人刘某2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6)内04民终3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了(2017)内04民申149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再审申请人刘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彭佳蕙、被申请人刘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1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4民终380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再审申请人的通行道路被严重毁坏,影响通行,要求恢复通行道路。主要理由如下: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要求再审改判。再审申请人向自家宅基地通行的唯一道路被刘某2严重损坏致无法通行的程度。刘某2在一审、二审中均未提交授权委托字样的书面委托向法庭提交,进一步证明再审被声请人无权对该道路进行毁坏。二、根据一二审提交的证据证明,现再审申请人通往自家宅基地的通道与刘宝荣的林权地界无关,因该道路的初始通行时间在1994年,该宅基地建成即已步行通过,后因村委会为方便本村村民生活,在原道路上修建自来水管道及通电架线,并为此占用了再审申请人的父亲(刘启发)原开荒的一部分耕地。根据一二审提交的证据还可以进一步证明该林地内与该宅基地通道之间只是邻居的关系而不是在刘宝荣的林地内通过,被申请人依据想象的事实理由及证据,现将再审申请人回家的唯一通道用大型机械进行破坏,导致再审申请人造成了无法回家、无法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十个全覆盖应该享有的政策没有享受到,再审申请人会另案追究侵权造成的损失。该宅基地的建成发证时间为1994年,而该林地的发证时间为2000年。根据发证的时间可以看出,先有的宅基地通道后有的林权承包。根据宅基地管理办法及国家对宅基地道路通行的法律规定,现再审申请人所通行的道路应当为集体所有土地,与刘某2所谓的在刘宝荣林地范围内的事实相悖。因为该林权证的界限上明确显示该林权证的地界东面叫山根荒带下,中间夹着一块叫耕地,第三个才叫水库。通过该份证据可以进一步证明,在水库与林权证的边界上原有耕地,现该耕地改为宅基地的通路。原耕地通过再审提交的证据(丁国瑞的录音)得知,该耕地由再审申请人的父亲刘启发耕种,后因修建自来水管道而被占用(该管道在林权证发证之前就已经修建完毕),该耕地在林权证发放之后又耕种多年,后因刘启发年龄较大,该耕地由再审申请人及父亲耕种果树及杨树等,根据现有地貌可以进一步证明,该耕地的现在为没有办理证照的林地。通过上述几点证明,刘某2严重破坏道路,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通行权利,致使再审申请人无法回家。所以特申请再审,依法撤销二审法院作出的(2016)内04民终3806号民事判决,依法维持一审法院(2016)内0428民初2074号民事判决,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权益。因二审的判决为生效判决,刘某2据此将道路进行了无法通行的破坏。再审期间,要求刘某2恢复该道路通行,以维护刘某1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依据(2014)喀民初字第4354号民事调解书,认定该通道包括在刘宝荣的林权范围内为错误认定,2014年,再审申请人确实因为平整宅基地附近路面及菜地,开铲车路过刘宝荣所有的林地附近,因铲车拐弯将刘宝荣的林地进行了小范围的损坏,再审申请人已经对该损坏进行了合理的赔偿,该案已调解结案,但不能因该调解书认定现有通行道路在被申请人的林权范围内。刘某2答辩称,第一、再审申请人与刘某2所争议的道路原本是不存在的。再审申请人的父亲与刘某2的父亲是亲哥俩。这两块林地是相邻的。第二、这林地的路是因为再审申请人的父亲把腿摔坏了,再审申请人的父亲找到刘某2的父亲,商量在林地里临时通行。因为他腿有病,又因为旁边有水库,出于亲情考虑,刘某2父亲,就让再审申请人的父亲在其林间可以临时通行。第三、再审申请人在庭审中陈述,再审申请人的房产证(宅基地)取得时间比林权证早。实际上林权证有2个时间,第一个时间是1986年7月28日;第二个时间是2000年12月21日。第一个林权证范围要大于第二个林权证的范围,且包括争议道路在内。再审申请人在一审的诉求是排除妨害,本案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地役权的纠纷。双方在调解书及村委会的证明均证实争议的道路是修建在刘某2的哥哥刘宝荣的林权地内,也就是这条路的所有权归刘宝荣所有。关于毁坏道路部分,是因为二审判决下达后,我想换好土种树,不换的话树活不了。路是我母亲找车挖的,我不完全知情。因为这是我母亲的养老山,由于这些年再审申请人走路造成了不同程度的影响,原来可以卖30万,现在几万块钱都卖不了。我在自有林地内,依照生效的判决,挖坑种树或者打井都不违反任何法律条文,所以我认为,我的任何操作行为与再审申请人没有任何关系,有林权证及村委会证实。(2014)喀民初字第4354号民事调解书中,再审申请人不是在我林地内车通行时刮刮蹭蹭,事实是给我林地造成了很大损害,损害的树木现在还在那里放着。喀喇沁旗林业公安已经对此事进行了处理、罚款。修建此道路已经由喀喇沁旗人民法院确认为是不合法的,要求再审申请人依法恢复和赔偿是有理有据的。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4)喀民初字第4354号民事调解书是合理有据的。关于林地部分,在我林地内的镐头地已经在九几年那时(具体年限我忘记了),由政府明确规定谁的林地内的地归谁所有。所以我林地内的地不存在任何争议,这是有法有据的。结合上述的法律事实及法律关系,二审法院做出的判决及认定事实均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求。刘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刘某2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有道路,保证正常通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1房屋与刘宝荣(刘某2的哥哥)承包的荒山相邻,与外界唯一道路顺刘宝荣荒山脚下通过,后刘宝荣办理林权证时,该道路圈在林权证标注的四至范围之内,现刘某1与刘某2因通行一事产生纠纷,刘某2阻碍刘某1顺原道路通行,一审法院现场勘察情况与刘某1提供的照片所显示的情景一致。另查明,2014年刘宝荣与刘启发(原告的父亲)、刘福祥(原告的哥哥)因修建该争议道路时发生过纠纷,一审法院已调解结案。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刘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允许刘某1继续按原有道路通行。刘某2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驳回刘某1的诉讼请求。二审认定事实:刘某1的房屋与刘某2的哥哥刘宝荣承包的林地相邻,刘宝荣曾因刘某1的父亲刘启发、哥哥刘福祥在刘宝荣林地内挖掘了一条宽5米的道路一事于2014年12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形成(2014)喀民初字第435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刘启发、刘福祥排除妨害,并于2015年4月15日前将毁坏的林地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刘启发、刘福祥给付刘宝荣2000元恢复原状费用,此款于2015年4月15日前给付原告;二、刘启发、刘福祥赔偿刘福祥树木损失款500元,此款于2015年4月15日前给付刘福祥”,刘启发、刘福祥未按期恢复原状,刘宝荣申请执行了钱款,现已执行完毕。后刘某2在将上述调解书中所涉林地恢复原状过程中,刘某1以调解书中所涉林地系其历史形成的通道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刘某2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通行的道路。涉案林地在刘宝荣林权证范围内。二审判决结果,撤销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8民初2074号民事判决;驳回刘某1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期间,当事人围绕再审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再审申请人刘某1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录音笔录及光盘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道路在没有形成道路之前,是由再审申请人的父亲刘启发耕种,后因挖自来水变成了通道,而不是由刘某2所述,该道路是2014年由再审申请人在刘某2的林地内挖通通道进行通行。这个录音的双方,一方是李某,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妻子,另一方是为本案再审申请人与刘某2分别出具证明的丁国瑞,形成时间为2017年4月16日下午。被申请人刘某2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一,丁国瑞如果能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及法官询问。第二,这个录音基本是诱导性发问,丁国瑞的回答基本是“嗯,啊……”2、照片三枚。证明,原始通道的宽度不是因为2014年的调解新推出来的,而是原本存在的。在水库边及耕地间,有关联性,进一步证明林权证东侧的边界不包括该通行道路,而是与该道路相邻。刘某2质证意见为:我针对其中一张照片进行质证。我用手指一下,上面的一条路是后修的,原本是经过下面的一条路绕行过去。(用手指给法庭看)对有电线杆的这张照片,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对没有电线杆的照片,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争议的道路应该在下面这条路。争议道路在林权证标注东界的上边,跟水库不搭边。刘某2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因丁国瑞在本案中提供了多份书面证明材料且其内容之间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二组证据因与本案缺乏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再审审理查明,再审申请人刘某1的房屋与刘某2的哥哥刘宝荣承包的林地相邻。刘宝荣曾因刘某1父亲刘启发、哥哥刘福祥在刘宝荣林地内挖掘了一条宽5米的道路一事于2014年12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形成(2014)喀民初字第435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履行完毕。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刘某1的房屋与被申请人刘某2哥哥刘宝荣的林地相邻,现刘某1出入通行必须要途经涉案的道路。依据“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并进一步明确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便利”的法律规定,刘某2的哥哥刘宝荣应当允许再审申请人刘某1在涉案道路内通行。刘某2不是刘某1房屋相邻权利人,无正当理由妨碍刘某1在涉案道路上通行构成侵权,应予排除妨碍。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4)喀民初字第4354号民事调解书,系刘宝荣诉刘启发、刘福祥排除妨害纠纷案件,与本案并非源自同一诉讼主体、同一侵权主体,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侵权事实。二审判决依据该调解书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有所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再审申请人刘某1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内04民终3806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8民初2074号民事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300元,由被申请人刘某2负担。邮寄费40元,由再审申请人刘某1、被申请人刘某2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霞审 判 员  吕 岩代理审判员  段欣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马 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