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5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王秀芝、刘金香与刁长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金香,王秀芝,刁长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52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香,女,1973年6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北京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芝,女,1955年2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宽,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刁长春,男,1956年10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放,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金香、王秀芝因与被上诉人刁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7民初6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金香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刘金香的一审诉请;二、上诉费由王秀芝与刁长春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涉案债务属于王秀芝与刁长春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刁长春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有连带偿还的义务。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王秀芝没有明确本案涉案债务系其个人债务,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王秀芝辩称,不同意刘金香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坚持其上诉意见。刁长春辩称,不同意刘金香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王秀芝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金香的一审诉请;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刘金香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王秀芝与刘金香之间的法律关系名为借贷实为投资;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之间约定的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并非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即使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在借条所附条件尚未成就时,刘金香无权要求王秀芝还款;一审判决王秀芝支付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即便认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但是双方对于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并非作出约定,故王秀芝不应向刘金香支付利息。刘金香辩称,不同意王秀芝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坚持其上诉意见。刁长春述称,认可王秀芝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刘金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秀芝、刁长春连带给付刘金香借款本金35.5万元并按照年息6%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3月3日起至款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王秀芝、刁长春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6月8日,王秀芝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刘金香人民币五十万整,500000元。对于该款,刘金香称是王秀芝向其借款;王秀芝称不是借款,是刘金香给付张某的投资款,王秀芝只是中间人,刘金香给王秀芝一张47万元的存折及3万元现金,王秀芝交给了张某,张某当日向其出具了欠条。2014年3月2日之前,王秀芝交给刘金香4.5万元,一笔2万元,一笔2.5万元,刘金香收到2万元的时候向王秀芝出具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现金贰万元整”。王秀芝辩称张某出事后,刘金香一直找其催要款项,王秀芝通过刁长春的账户往刘金香账户汇款10万元,双方约定剩余款项等王秀芝向张某追回欠款后再给刘金香,故王秀芝在原借条中写明:2014年前已付四万五千元,2014年3月2日再付十万元,追回欠款后偿还剩余款项;刘金香认可收到王秀芝给付的14.5万元,但对王秀芝关于借条中“追回欠款后偿还剩余款项”指的是张某尚欠王秀芝的款项的答辩意见不认可,该内容是王秀芝自己写的,写完后刘金香让王秀芝划掉,王秀芝不同意,王秀芝亦没有说等其追回张某欠款后再归还本案涉案借款。在(2015)平民(商)初字第565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王秀芝向法院提交岳某于2013年11月24日书写的证明,内容为:2005年下半年,刘金香通过岳某将人民币伍拾万元经王秀芝交给张某1、张某用于投资,王秀芝通过岳某已付给刘金香人民币四万肆仟玖佰元整,特此证明。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向岳某了解情况,岳某说刁长春原系大华山镇副书记,和岳某的关系不错,刁长春说要建厂子需要资金,所以和岳某说过几次借款的事情,当时刁长春承诺会给比银行更高的利息,因为我和刘金香认识,所以就将这件事情告诉了刘金香,刘金香也同意借款50万元,并在刁长春家中给了王秀芝、刁长春50万元现金,在场人有岳某、刘金香、王秀芝、刁长春,当时是否约定利息记不清了,之后岳某和刘金香去刁长春家中要过借款,他们说没有钱再等等,后来王秀芝应该还过借款,但是还了多少钱记不清了。对于王秀芝提交的我签字的证明,是我签的字,因为刁长春说会尽快归还刘金香借款,故其没有看内容就签了字。案件审理过程中,王秀芝于2015年10月12日申请法院调取王秀芝在农行平谷新平东路支行2005年6月8日、9日、10日个人储蓄存款资金往来事宜,刘金香在2005年6月6日存款28万元,2005年6月8日存款19万元,在2005年6月8日取款47万元。后王秀芝申请法院调取刘金香该账户在2005年6月8日取款47万元的资金去向,取款凭条右下方客户签名处没有写名字,证件类型上写的是刘金香的身份证号,代理人证件类型上没有写信息。法院在2015年11月30日去农行核实,其工作人员称2005年持存折取款,若数额大于5万元,且取款人不是户主的话,需要提交取款人及户主二人的身份证才可以取款,且取款人要在客户签名处签字,对于法院调取的取款凭条,现工作人员无法解答为什么没有在客户签名处签字,取款凭条背面,若有代理人取款,会让其在代理人证件类型上填写完整,现取款凭条上无填写此项,一般能够说明无代理人取款。2007年,王秀芝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张某1、张某、刘某,称王秀芝从2005年5月1日至同年7月11日,张某1、张某、刘某共同向其借款10200000元,后未还款,故要求三被告偿还全部借款并支付利息,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7)二中民初字第134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张某1、张某共同给付王秀芝借款7530000元并支付利息;2.张某给付王秀芝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3、驳回王秀芝其他诉讼请求。2008年4月14日,张某1、张某、刘某以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平谷法院依法作出(2009)平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张某1、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张某、张某1、刘某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8544190元,其中退赔清单中王秀芝90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金香提供借条用于证明借款的事实,王秀芝认可借条是其本人所写且收到刘金香的47万元存折及3万元现金,但不认可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王秀芝提供的证据主要有岳某书写的证明及收条、协议书,(2015)平民(商)初字第5655号案件中,岳某在谈话笔录中称系王秀芝向刘金香借款50万元,与其提供的书面证言内容前后矛盾,且王秀芝称其尚欠岳某投资款未还清,故一审法院对岳某的证人证言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于采信,王秀芝未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刘金香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对王秀芝辩称其与刘金香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一审认定双方就涉案50万元存在借贷的合意,王秀芝认可收到刘金香给付的47万元转账支票及3万元现金,视为刘金香已完成交付行为。对于该笔借款的用途,结合王秀芝提供的收条、协议书、判决书、法院调取的转账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一审综合认定王秀芝收到刘金香交付的50万元后给了张某,张某向其出具了欠条,(2009)平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中提到的退赔款项中包含涉案款项,对于借条中载明的“追回欠款后偿还剩余款项”,王秀芝辩称该笔欠款指的是张某涉刑案件所需退赔的款项,刘金香作为借条持有人应对借条内容负审查义务,其应对上述内容作合理解释,刘金香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王秀芝尚有其他债权,故一审认定“追回欠款后偿还剩余款项”中的欠款指的是张某应返还王秀芝的款项;对于王秀芝辩称“追回欠款后偿还剩余款项”系附条件合同的答辩意见,附条件法律行为与设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义务的根本区别在于被附加条件的法律行为是否发生处于不确定状态、被设定期限的合同义务是已经确定且必然发生的,本案中,王秀芝归还借款的合同义务已经确定,双方只是就合同义务何时履行做了进一步约定,故该约定应当视为对履行期限的约定,履行期限的设定必须具体、明确,本案中,双方将履行期限设定为“追回欠款后偿还剩余款项”,根据该约定并不能具体、明确的确定合同义务的履行期限,故该条关于履行期限的约定实为“约定不明”,双方关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亦不能通过补充协议或交易习惯确定合同履行期限,故刘金香可以随时向王秀芝主张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如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涉案借条中载明的“追回欠款后偿还剩余款项”的欠款指的是张某应返还王秀芝的款项,王秀芝自认其在未告知刁长春的情况下擅自借款给张某用于从事经营活动,张某筹资行为在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故属于非法经营行为,现该笔款项亦未执行完毕,王秀芝将涉案款项借给张某后未产生收入,也没有用于与刁长春的共同生活中,故依据上述意见不应认定为王秀芝与刁长春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由王秀芝个人财产清偿涉案借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王秀芝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刘金香借款35.5万元,并按照年息6%的标准支付自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款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刘金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是否能够认定刘金香与王秀芝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二、如前述借贷关系成立,刁长春是否应就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刘金香主张王秀芝向其借款50万元,并提供了借条为证。王秀芝对借条的真实性及已收到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款系投资款,且借条所附条件尚未生效。就其主张,王秀芝提供了岳某出具的证明、收条、协议书等证据。然而,岳某与王秀芝之间亦有欠款关系,且岳某之证言与其在(2015)平民(商)初字第5655号案件中的陈述有矛盾之处。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岳某的证人证言未予采信,认定刘金香与王秀芝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无不当。关于借条中所载“追回欠款后偿还剩余款项”应如何理解。王秀芝主张应视为借款关系成立的前提条件。附条件法律行为与设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义务的根本区别在于被附加条件的法律行为是否发生处于不确定状态、被设定期限的合同义务是已经确定且必然发生的。本案中,王秀芝归还借款的合同义务已经确定,该约定应当视为对履行期限的约定,故本院对于王秀芝的相关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履行期限的设定必须具体、明确,本案中,双方将履行期限设定为“追回欠款后偿还剩余款项”,根据该约定并不能具体、明确的确定合同义务的履行期限,故该条关于履行期限的约定实为“约定不明”,双方关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亦不能通过补充协议或交易习惯确定合同履行期限,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刘金香可以随时向王秀芝主张还款义务,亦无不妥。关于焦点二。王秀芝自认其在未告知刁长春的情况下擅自借款给张某、张某1用于从事经营活动,而张某、张某1已因该行为被生效判决确认为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法院结合双方陈述和其他在案证据,认定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刘金香与王秀芝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0元,由刘金香负担6625元(已交纳),由王秀芝负担6625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清波审 判 员 宋 晖代理审判员 张海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 助理 刘 衍书 记 员 罗雅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