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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81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赤壁市钉铜山天然饮用水厂与赤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安全行政管理(食品、药品)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壁市钉铜山天然饮用水厂,赤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1281行初14号原告赤壁市钉铜山天然饮用水厂(以下简称钉铜山饮用水厂)。地址:赤壁市赤马港杨泗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230200029068。负责人:吕岩斌,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魏建国,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赤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赤壁市食药局)。地址:赤壁市赤壁大道***号。机构代码:73791698-8。法定代表人:陈晓,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毕明海,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江学孔,该局股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钉铜山饮用水厂不服被告赤壁市食药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25日向被告赤壁市食药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建国以及被告代理人毕明海、江学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赤壁市食药局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赤食药监【食】罚【2016】M-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日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365元,2、罚款60000元。原告钉铜山饮用水厂诉称,2016年7月11日,咸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咸宁市食品监督检测所,对原告钉铜山饮用水厂2016年7月5日生产的80桶装纯净水其中的7桶进行了抽样检查。同年7月21日经咸宁市食品监督检测所对检样作出了抽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7月27日下达《整改通知书》,原告收到整改通知书后,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整改后,被告赤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再次对原告的产品进行了抽样检验,受检产品均符合GB17323-1998、GB19298-2014标准要求,需检参数全部合格。被告于2016年10月9日对原告作出赤食药监【食】罚【2016】M-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原告违法所得365元,罚款60000元,原告认为该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处罚事实依据不足,适用法律条款不当,罚款数额失当。为此,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赤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赤食药监【食】罚【2016】M-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赤壁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2016年9月5日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下达整改通知书后,经过整改原告生产的桶装水检验结论为合格。被告赤壁市食药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赤食药监【食】罚【2016】M-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结果公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证据1、案件来源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证据2、案件立案审批表,证明程序合法性;证据3、现场检查笔录,证明检验报告送达情况;证据4、询问笔录,证明行政违法事实;证据5、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行政相对人基本信息;证据6、生产记录,证明行政违法事实;证据7、检验报告,证明原告违法事实;证据8、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书,证明程序合法性;证据9、我国《食品安全法》,证明做出处罚的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告生产的不合格的产品不是由被告检测的,只是根据咸宁市食品监督检测所的一份邮寄报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2、证据3没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事实有异议,被告在查处原告的行为时,只履行了一个笔录,没有对原告的生产设备进行产品检测;证据5没有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实有异议,对原告销售的不合格产品没有核实,作出处罚仅仅依据的是笔录;证据7、检验报告有异议,对原告生产的规格型号有误,对送检的7通水采样过程没有记载,原告收到的检验报告没有相关资质附在检验报告后面;证据8有异议,被告没有履行告知原告有听证的权利,听证告知书也有异议,被告在做出告知书同时就可以告知原告的权利,两份告知书明显重复且前后矛盾,证据9、对法律适用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争议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4、6三份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结合检验报告与原告自认的事实,以及由原告提供的生产记录可以相互印证,原告违法生产销售不合格桶装水的事实,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被告提供了咸宁市食品监督检测所的鉴定资质以及鉴定人员的资格,对其作出的检验报告在送达原告后,原告对其抽样的程序、过程、封存状态以及上述内容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8原告签收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以及行政听证告知书,证明被告的程序合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咸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咸宁市食品监督检测所,对原告钉铜山饮用水厂2016年7月5日生产的80桶装纯净水其中的7桶进行了抽样检查。同年7月21日咸宁市食品监督检测所对抽样桶装水作出了检验结论,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包装饮用水》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6年8月1日咸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指令被告赤壁市食药局依法查处原告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行为。被告依照法定程序立案后,依法进行调查,在确认了原告有生产销售不合格桶装水的违法行为后,被告于同年7月27日对原告下达了整改通知书,要求原告采取整改措施,原告收到整改通知书后,自查自纠、筹措资金添加了设备进行整改,并严格按照操作规程组织生产及产品质量检测,之后生产的桶装水经赤壁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测,所检验参数为合格。但原告之前生产经抽检质量不合格的桶装水已流向市场销售完毕,无法召回。鉴于此,被告赤壁市食药局在履行了告知听证等行政程序后,于2016年10月9日对原告作出了赤食药监【食】罚【2016】M-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没收原告钉铜山饮用水厂销售收入365元,并处罚款60000元。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具有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原告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的桶装水,在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后,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对其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其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对被告赤壁市食药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在整改后,虽然生产的产品符合质量要求,但之前生产的不合格桶装水已流入市场销售完毕,其违法行为已造成一定社会危害性,对其并处罚金6万元并不违背合理性原则。综上,原告诉称被告程序违法、认定的事实不清、处罚失当于法无据,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钉铜山饮用水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钉铜山饮用水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子琼人民陪审员  王明清人民陪审员  刘锋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