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民终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朔州天成电冶有限公司与潘海青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朔州天成电冶有限公司,潘海青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民终1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朔州天成电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元,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海青,男,196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现住朔州市。上诉人朔州天成电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海青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朔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602民初2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朔州天成电冶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被上诉人潘海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朔州天成电冶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在2010年5月13日入职时,上诉人就告知被上诉人工资高,包含了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就应当知道缴纳社会保险费存在争议,故其申请仲裁已超时效。2、改判先由泰康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停工留薪工资等,不足部分由上诉人补足。3、改判上诉人不为被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被上诉人潘海青答辩同意一审判决。朔州天成电冶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由泰康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泰康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赔偿潘海青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鉴定费,不足部分由朔州天成电冶有限公司补足;2.判令不为潘海青缴纳2010年5月13日至2016年6月20日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潘海青于2010年5月13日到朔州天成电冶有限公司从事冶炼工作。2015年11月11日,潘海青在工作时不慎受伤。2016年3月10日,朔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潘海青受伤属于工伤。同年5月23日,朔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其为十级伤残,朔州天成电冶有限公司已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800元。2016年10月9日,朔州市朔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由朔州天成电冶有限公司向潘海青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停工留薪工资差额7200元,鉴定费400元;朔州天成电冶有限公司为潘海青缴纳2010年5月13日至2016年6月20日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另,2015年9月3日,朔州天成电冶有限公司投保泰康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泰康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为潘海青等125人。一审法院认为,朔州天成电冶有限公司要求由泰康养老保险股份公司赔偿潘海青工伤保险待遇,其并未向该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该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朔州天成电冶有限公司的诉求实为以其投保意外伤害险折抵工伤保险待遇,但相关保险合同如何履行,尚无证可循。此外,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综上所述,朔州天成电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朔州天成电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支付潘海青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停工留薪工资差额7200元,鉴定费400元;二、朔州天成电冶有限公司为潘海青缴纳2010年5月13日至2016年6月20日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费,具体缴费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朔州天成电冶有限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工资是用人单位依据法律规定或行业规定、约定,以货币形式对员工的劳动所支付的报酬。工资与社会保险费性质不同。上诉人朔州天成电冶有限公司在员工入职时即告知社会保险已包含在工资内,并以此为由称被上诉人潘海青仲裁申请已超时效。作为用人单位的该行为明显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又致使员工至申请仲裁前有理由相信自己的权利未被侵害,该行为不符合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期间的法律规定,亦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潘海青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故上诉人朔州天成电冶有限公司就此所提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朔州天成电冶有限公司为职工团体投保,目的是为了转移单位意外风险,而被上诉人潘海青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其法定权利,二者本质不同。故上诉人朔州天成电冶有限公司所提由保险公司先赔偿之上诉理由,既无法律依据,又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社会保险法》第63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11)31号之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保机构的法定职责,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此类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被上诉人潘海青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应向社保机构申请解决,原审对此作出判决欠妥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朔州天成电冶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判失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朔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602民初23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上诉人朔州天成电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支付被上诉人潘海青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停工留薪工资差额7200元,鉴定费400元。二、撤销朔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602民初23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上诉人朔州天成电冶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潘海青缴纳2010年5月13日至2016年6月20日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费,具体缴费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朔州天成电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福审判员 殷 莉审判员 边艳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 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