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6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冯天龙与潘鹏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天龙,潘鹏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6民初595号原告:冯天龙,汉族,居民。身份号码:×××。被告:潘鹏飞,汉族,农民,住宁县。身份号码:×××。原告冯天龙与被告潘鹏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天龙、被告潘鹏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天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返还原告网吧转让费142650元;2.案件受理费3153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事前不相识。2013年6月,经他人介绍,被告委托白建民将其在宁县新庄街上经营的一个网吧以27万元转让给原告。当时,双方简单的写了一份转让协议后,原告便付首款14万元,白建民也随即将网吧交于原告,但当原告开始营业时,网吧的门却被前来向被告要账的人围堵。为此,原告提出反悔,后经双方协商,遂解除了网吧转让协议,但白建民在收回网吧后却以没有现钱为由只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42650元的欠条,其中2650元系原告替被告垫付的电费及网费。事后,原告向白建民索款未果,遂于2014年3月13日将其诉至西峰区人民法院。同年5月14日,在主审法官调解下,被告即前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42650元的借条后,原告便将该案撤诉。嗣后,原告又持借条多次向被告催要,但其均借故推拖至今不还。据此,原告只得提起诉讼,并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潘鹏飞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白建民确系被告的委托人,14万元转让费也已转交给被告。原告手中的借条的确是被告出具的,但因原告当时将被告网吧里价值3万多元的电脑服务器和大理石桌面的电脑桌椅拉走,故被告现在只同意给其返还11万元,案件受理费拒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事前不相识。2013年6月初,被告委托白建民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约定将被告在宁县新庄街上正在经营的一个网吧转让给原告(含网吧经营权及其室内资产所有权),转让费为27万元。随后,原告即付首款14万元,白建民也将网吧交于原告,但当原告开始营业时,却遭到了前来网吧要账人的干预。为此,原告提出反悔,后经双方协商,原告便将网吧退于白建民,白建民也于同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42650元的欠条,其中2650元系原告给网吧垫付的电费及网费。事后,原告不见白建民退款,遂将网吧里的一台电脑服务器和数套大理石台面的电脑桌椅拉去。2014年3月13日,白建民仍未还款,原告即将其诉至西峰区人民法院。5月14日,经他人调解,被告便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42650元的借条后原告撤诉。该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1分,期限为3年,每年12月底前还5万。嗣后,被告并未如约还款,原告遂将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先与原告因网吧转让事宜达成了协议,后又就转让费用返还问题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即已形成合同关系,且合同的内容既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被告应按照其出具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如数返还转让费用,其至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但鉴于原告当时将被告网吧里的部分设备拉去之事实,被告应适当予以返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要求用原告拉去的设备折抵部分转让费的主张,合情合法,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由潘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冯天龙网吧转让费用142650元,减去其设备折价款17650元,尚应返还1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3元,由冯天龙负担653元,潘鹏飞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维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魏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