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5民初1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刘保国与杨孝传、石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保国,杨孝传,石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1436号原告:刘保国,男,196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怀国,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杨孝传,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石瑞,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胜,定远县西卅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泽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光泽县文昌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385730402XU。负责人:翁沁,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星,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保国与被告杨孝传、石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家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保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怀国;被告杨孝传、石瑞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保国诉称:2016年7月23日下午14时40分许,原告驾驶手扶拖拉机由朱湾镇汪刘村路段处,从东往西行驶至下姜队路段处时与被告杨孝传驾驶的皖F×××××牌正三轮摩托车(拉的灶具4米多长,同时占我的路面)迎面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因伤被杨孝传的舅舅石延湖送往定远县总医院治疗,当时被告仅支付了2000元的医疗费后就回避不问事。原告家人向定远县交警大队报案,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证明。交警大队同时查明皖F×××××牌正三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石瑞,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3435元。被告杨孝传、石瑞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杨孝传驾驶三轮车,看到迎面而来的手扶拖拉机沿路中行驶太快,便自西向东停靠在位于猪场对面直道公路南边。而原告只顾自东向西快速行驶,且只顾观望附近安装空调,没有直视前方,导致碰撞到停在路边的三轮车,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由刘玉枝从中协调:由被告帮忙将原告送到医院,医疗费用由原告自负,出院后被告前往看望原告表示慰问,双方均表示同意。上述事实表明,是原告过错导致交通事故,责任应在原告,被告在本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泽支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2.根据原告的庭前举证情况,不足以证明有发生本案的交通事故,理由:事故发生后当时没有报警,没有做出事故认定,但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三天才向交警部门报警,被告也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诉请数额矛盾,原告病历上写的是自己跌倒受伤,没有陈述是由于交通事故受伤;事发当时是下午两点多,原告却在下午七点多才去医院救治,与事实不符,时间是矛盾的。3.本案被告杨孝传他是B2证,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应当是D证,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如果被告有责任,即使有赔偿责任也应当是由杨孝传承担,我公司赔偿的话也应当向杨孝传追偿。综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3日14时40分许,原告驾驶无牌手扶拖拉机自东往西行驶至至朱湾镇××队路段处时与被告杨孝传无证驾驶的皖F×××××牌正三轮摩托车迎面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当时由被告杨孝传的舅舅石延湖将原告送到定远县总医院,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23075.18元(原告只主张2307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保国与被告杨孝传均没有报警,2016年7月25日下午,刘保国儿子刘飞向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该大队于2016年8月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称:经查双方陈述各执己见,无现场,无视频,出事当时无目击证人,使事故成因无法确定,经调查后集体研究认为:该事故无法认定责任,特此证明。同时查明:事故事辆系被告石瑞所有,杨孝传受石瑞的指示驾驶,没有报酬。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泽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被告否认给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侵权方根据过错或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刘保国驾驶的手扶拖拉机与被告杨孝传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无证据证明杨孝传无过错,故对其不承担责任的辩解不予采信;因双方事故发生后均没有报警,致使双方的责任无法认定,故可按同等责任处理。由于事故车辆系被告石瑞所有,杨孝传事发时系受石瑞的指示开车并无报酬,故杨孝传的行为系无偿帮工行为,造成原告损害的赔偿责任应由石瑞承担;又由于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泽支公司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石瑞按责承担。原告住院1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3435元(23075元+3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泽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石瑞赔偿原告6717.5元[(23435元-10000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泽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保国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石瑞赔偿原告刘保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6717.5元;三、驳回原告刘保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386元,减半收取193元,由刘保国负担5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泽支公司负担83.5元、石瑞负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家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武梦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