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7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芜湖成源建材五金经营部与张宝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成源建材五金经营部,张宝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7民初1145号原告:芜湖成源建材五金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长江市场园F4-4038。经营者:朱立成,男,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现住安徽省芜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强,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宝宏,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芜湖成源建材五金经营部诉被告张宝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成源建材五金经营部经营者朱立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国强,被告张宝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6000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8日,被告张宝宏从原告芜湖成源建材五金经营部购买油漆,货款共计77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两个月内支付原告全部货款。2015年4月24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尚欠原告货款76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1、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属实,但原告诉称被告承诺两个月内支付全部货款不属实。被告经营家具厂,原告是做油漆生意的,原、被告之间有约15年的业务往来,该欠条上载明的款项实际是质保金,若原告销售给被告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则以该款项赔偿被告的损失;2、原告将过期的油漆混在正品油漆里一起销售给被告,给被告的产品造成了损失,约12万元。双方多次交涉无果。经审理查明: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油漆。2015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经营者朱立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日欠朱立成油漆货款柒万柒仟元整(¥77000)。欠款人张宝宏署名”。被告并在欠条背面书写其身份证号码。2015年4月24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元,被告在该欠条上写明“2015年4月24日已付壹仟元整((¥1000)”,并签名。此后,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油漆,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货款。被告出具欠条后仅支付1000元,尚欠76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7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该欠条载明的款项系原告销售油漆的质保金,因原告销售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产品损失,应以此款冲抵”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宝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成源建材五金经营部货款7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张宝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胡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