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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9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赵建明与赵民安、陈素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明,赵民安,陈素斤,赵志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9民初425号原告:赵建明,男,196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被告:赵民安,男,195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被告:陈素斤,女,195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被告:赵志贤,男,198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原告赵建明与被告赵民安、陈素斤、赵志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明、被告赵民安、陈素斤、赵志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民安、陈素斤、赵志贤偿还赵建明饲料款40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债务利息。事实与理由:赵民安、陈素斤、赵志贤由于要养猪赊购饲料,2014年8月1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尚欠饲料款400000元。后经催讨,赵民安于2016年6月出具保证书,承诺在2016年12月26(农历)日前还清。该欠款是赵民安与陈素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债务,应共同偿还。赵民安辩称:欠饲料款400000元属实,已支付的108743元应先抵欠款,本债务与陈素斤、赵志贤无关。陈素斤辩称:欠饲料款400000元属实,已支付的108743元应先抵欠款,不应先抵利息。赵志贤辩称:欠饲料款400000元属实,但已支付的108743元应先抵欠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在于已支付的108743元应否先抵欠款。赵建明认为已支付的108743元应先抵利息,当时有先出具一张写明是支付利息108743元的收条给赵民安,赵民安同意之后,买受人(购买赵民安生猪)才于2017年2月25日转帐108743元至其帐户,且借条上约定“未还清时应按月息2%计算”,从2014年8月1日起至起诉时的利息约为24万元,因此支付的108743元都不足于偿还占用资金的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其余利息就不再主张,现起诉时只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赵民安、陈素斤、赵志贤认为已支付的108743元应先抵欠款。对于以上争议,本院认为已支付的108743元应先充抵尚欠的利息,理由如下:首先,在双方没有约定还款应先抵欠款还是利息时,赵建明主张先还利息符合日常生活习惯,在日常生活中,一般没有约定时都是先还利息再还本金;其次,借条上约定“未还清时应按月息2%计算”,从2014年8月1日起至起诉时的利息共30个月,约为24万元,赵建明只收取该占用期间的利息108743元,该期间的其余利息放弃,并且在起诉中确实只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债务利息,赵建明的处分行为对赵民安、赵志贤有利,没有额外增加其负担。再次,在约定的时间内未还清货款,双方约定资金占用期间的月息2%,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认为,赵建明与赵民安、赵志贤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以借条的形式确定尚欠货款数额,赵民安、赵志贤均在借条上签名,并约定在半年后未还清时按月息2%计息,赵民安、赵志贤逾期未还款,应承担继续还款义务,赵建明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债务利息,该利率比约定的月息2%低,对赵民安、赵志贤有利,这是赵建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其请求可以支持。赵民安与陈素斤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债务,应共同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http:?/??/?www.lihunfa.org?/?59w.html?)》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赵民安、陈素斤、赵志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赵建明饲料款4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赵民安、陈素斤、赵志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震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赵漳龙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