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26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黄家成与陈燕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家成,陈燕平,单志辉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6299号原告黄家成,男,199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罗浮山风景区,委托代理人罗艳平,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嘉欣,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陈燕平,女,198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周洁,广东邱吴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学卓,广东邱吴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第三人单志辉,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黄家成与被告陈燕平,第三人单志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家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艳平,被告陈燕平的委托代理人周洁、莫学卓,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7年2月17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家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艳平,被告陈燕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洁、莫学卓,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单志辉三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家成诉称,原告因购车需要将粤S×××××小车挂名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支付了��车的购车首期款及按揭还款。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5日拿到该小车,被告却伙同案外几个人于2016年2月21日晚上将原告的上述小车抢走。故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粤S×××××号小车归原告所有;2、被告将粤S×××××号小车归还给原告占有、使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燕平辩称,1、案涉机动车是被告与车行订立买卖合同购买的,也是被告与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订立汽车按揭贷款合同,且该车权属登记证上也是登记被告的名字,车辆每年的保险费也是被告缴纳,故被告拥有案涉机动车的所有权,原告主张权利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强行占用案涉机动车,至今尚欠被告9000元未还,被告取回自己的车辆属情理之中。恳请法院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3、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应就其购买案涉车辆取得所有权的事实承担���证责任,但原告所提供证据不具备足以定案的证明力。4、原告所提交证据真实性存疑,无证明力。5、被告已完全履行案涉车辆的付款义务。第三人单志辉没有进行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被告陈燕平向东莞东风南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寮步分公司订购东风日产轩逸轿车一辆,并支付了购车定金5000元。之后被告陈燕平于2014年10月28日与东莞东风南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寮步分公司签署《汽车销售合同》,约定陈燕平购买的是轩逸1.6L舒适版,车身颜色月光银,发动机号码104806X,包牌价108800元。余下购车款的支付时间如下:2014年10月28日支付购车款30000元,2014年10月29日支付按揭手续费4200元,2014年10月29日分两次共支付购车款12800元,2014年10月31日支付购车款61000元,上述所有的收款通知单上付款人一栏填��均是陈燕平。其中61000元的购车款为按揭贷款支付,由被告陈燕平(借款人)、原告黄家成(共同借款人)与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签署的《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所贷。该车(车牌号码:粤S×××××)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记载的购货单位是被告陈燕平,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登记的纳税人亦是被告陈燕平,在车辆管理所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亦是被告陈燕平,初次登记日期为2014年11月11日。现原告黄家成主张原告才是案涉车辆的所有人,当时是因为原告个人无法贷款买车,所以借被告的名义来买车,车辆的首期款及2016年2月21日之前的月供款均是原告支付的,而原告提交的收款通知单中有两张是有原告的名字的,其中2014年10月28日的收款通知单上记载陈燕平交来现金30000元,垫资人为黄家成;2014年10月29日收款通知单上记载黄���成交来车款现金6200元,这两份收款通知单上均盖有“东风日产东莞莞樟专营店商品车验收专用章”。被告陈燕平则认为车辆是被告购置的,与原告无关。另查,原告黄家成曾于2015年6月12日归还车辆贷款本息2000元,2015年10月23日归还车辆贷款本息6400元,2015年12月7日归还车辆贷款本息1900元,2015年12月15日归还车辆贷款本息1900元,2016年1月29日归还车辆贷款本息2000元,2016年2月22日归还车辆贷款本息2000元。原、被告现各持有一份关于案涉车辆的《新车交付事项确认表》,车架号均为335595,提车时间均为2014年11月15日。本院到案涉汽车出售单位调查,该车的销售人员表示,出具给陈燕平的交车单是按正式手续办的,出具给黄家成的交车单只是应黄家成的要求开的,而且该销售人员还表示黄家成手上盖有“东风日产东莞莞樟专营店商品车验收专用章”的两份收款���知单上的该章是车辆出售单位销售部在使用的章,案涉车辆首期款中的30000元是黄家成交来的,而新车交付事项确认表上甲方名称即为东风日产莞樟专营店。另,被告陈燕平是在2016年6月27日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其与第三人单志辉于2010年11月9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7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注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汽车销售合同》、《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收款通知单、银行汇款凭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人证言、机动车登记数据、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等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机���车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案涉车辆由销售单位交付给被告,且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虽然提供了车辆贷款月供的凭证,且有销售人员证明其参与了买车的过程,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达成借名购车的协议,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名购车合意。原告的主张缺乏合同基础,其要求确认案涉车辆归其所有、由其占有使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就其购车出资问题,可依据其他法律关系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家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家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尹玉英人民陪审员 刘志强人民陪审员 莫炳强书 记 员 张桂兴黎燕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