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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民终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何静、陈春霞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静,陈春霞,安庆星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终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静,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立真,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春霞,女,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克明,安徽甄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星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大观新城丁香路北侧。法定代表人:丁小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龙,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中兴大道25号。负责人:王金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彦,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何静因与被上诉人陈春霞、安庆星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6)皖0811民初1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大庆担任审��长,审判员崔智主审,审判员陈庆中、崔智参加评议,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立真、被上诉人陈春霞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克明、被上诉人安庆星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龙、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静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6)皖0811民初16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何静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何静在本案事故中为被保险人,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对被上诉人陈春霞车辆修理费承担赔偿责任。二、陈春霞车辆的贬值损失及鉴定费用不应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陈春霞车辆的��值损失及鉴定费用并非法律规定的财产损失赔偿项目。陈春霞辩称,一、上诉人何静并非本案事故车辆的被保险人,车辆保险合同投保人是陈春霞,被保险人应当是陈春霞而非上诉人何静;二、陈春霞购买的车辆未上牌就遭遇车祸,车辆撞击变形,虽经修理,但经鉴定机构评估已造成损失,根据服务合同的约定,应由侵权人何静承担,鉴定费是查明本案事实必然发生的客观费用,也应由侵权人何静承担。安庆星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之宝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何静应为本案车辆的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贬值损失不属于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的法定赔偿项目,且贬值损失大于直接损失,不符合常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寿险安庆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何静不是被保险人,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人是在事故发生以后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即保险金赔给谁,在本案事故中,如果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金明显应当赔给被上诉人陈春霞,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陈春霞,上诉人明显歪曲了被保险人的概念;二、本案中,被上诉人陈春霞在一审中选择了由上诉人何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案由为服务合同纠纷而非保险合同纠纷,因此,我司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陈春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何静、星之宝公司共同承担车辆修理费15250元;2、依法判决何静、星之宝公司共同承担车辆被撞后贬值损失29254元;3、本案诉讼费,公估鉴定费5000元由何静、星之宝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4日,原告在被告星之宝公司购买华晨宝马320L轿车一辆,该公司代办保险、上牌入户手续,原告依约缴纳了保险费和上牌费,该车车牌号为皖H×××××,且于同年5月30日在车辆登记机关办理了入户登记。同年6月7日9时30分,何静驾驶原告所有的该车辆行驶至安庆市公安局车管所门口由西向北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直行的都述宏驾驶的车牌号为皖H×××××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何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花去修理费15250元,嗣后,经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评估,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贬值损失为29254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在被告星之宝公司购得华晨宝马320L轿车一辆,同年5月30日将该车在安庆车管所办理了入户登记,车牌号皖H×××××,原告与该销售公司约定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同年6月7日9时30分,何静驾驶该车辆行驶至安庆市公安局车管所门口时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何静存在过错,原告主张花去修理费15250元及发生交通事故后该车贬值损失29254元和鉴定费5000元,理应由何静承担。原告要求星之宝公司承担责任,且认为何静行为属职务行为,均缺乏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何静申请追加寿险安庆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因何静于交通事故发生后虽进行报案,但车主即本案原告也是投保人主动在保险公司销案,本案案由为服务合同纠纷,故,本案中,寿险安庆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责任。何静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星之宝公司、寿险安庆中心支公司抗辩观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判决:一、被告何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陈春霞损失共计人民币49504元;二、驳回原告陈春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82元,减半收取为791元,由被告何静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亦未对原审证据复核。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何静主张寿险安庆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车辆修理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主张对贬值损失及鉴定费用不予赔偿能否得到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上诉人何静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其主张被上诉人寿险安庆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车辆修理费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争���焦点二,上诉人何静在为陈春霞办理号牌服务的过程中驾驶陈春霞所购新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该车辆受损,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何静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涉车辆修理后,经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评估贬值损失为29254元,陈春霞为此支出鉴定费5000元,系何静在为陈春霞提供服务过程中给陈春霞造成的损失,理应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何静对上述两项费用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何静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何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何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大庆审判员  陈庆中审判员  崔 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程 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