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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11民初2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焦作市龙庆园林建筑喷泉有限公司、河南建亿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焦作市龙庆园林建筑喷泉有限公司,河南建亿置业有限公司,马春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11民初2078号原告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市青岛蓝色硅谷核心区滨海公路169号。法定代表人张毅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保红、常隆,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市龙庆园林建筑喷泉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西环路北段。法定代表人焦庆保,执行董事。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旭,河南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建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西环路钢材市场院内西侧。法定代表人焦庆芬,执行董事。被代焦庆保,男,汉族,1964年7月10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道清里**号附*号。被告马春花,女,汉族,1962年4月19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河南建亿置业有限公司、焦庆保、马春花共同委托代理人尚春,河南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国银投资公司)与被告焦作市龙庆园林建筑喷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庆园林建筑公司)、河南建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亿置业公司)、焦庆保、马春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保红,被告龙庆园林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旭,被告建亿置业公司、焦庆保、马春花的委托代理人尚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华国银投资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龙庆园林建筑公司偿还原告人民币本金1000万元、利息1406831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原告就上述请求对登记在被告建亿置业公司名下的座落在解放区健康路东侧与学院路交叉口的【焦国用(2013)第041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焦庆保、马春花对被告龙庆园林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原告瑞华国银投资公司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6日,被告龙庆园林建筑公司与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解放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解放路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14年11月21日。被告建亿置业公司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座落在解放区健康路东侧与学院路交叉口的土地使用权项下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抵押给工行解放路支行。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龙庆园林建筑公司拒不还款,被告建亿置业公司也未以其抵押的财产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9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河南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签署资产转让协议,由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上述债权并于2015年10月15日在河南商报发布催收公告。2015年11月10日,原告瑞华国银投资公司与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由瑞华国银投资公司取得上述债权及从权利并于2015年11月27日在河南商报发布催收公告。至今被告仍未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龙庆园林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履行相关的债权转让公告,没有通知债务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被告建亿置业公司、焦庆保、马春花共同辩称,原告没有履行相关的债权转让公告,没有通知债务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网上转账流水、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保证合同、两份资产转让协议、两份河南商报公告,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龙庆园林建筑公司关于原告不适格的意见及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意见实质上是当事人陈述,不属于质证意见。被告焦庆保、马春花提出的保证期限问题及债权转让及通知是否合法问题亦是当事人陈述,不属于质证意见。被告建亿置业公司提出的担保期限及抵押物的范围问题亦是当事人陈述,不属于质证意见。被告龙庆园林建筑公司、建亿置业公司、焦庆保、马春花均未举证。关于四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依据贷款发放时间及借款期限,工行河南分行与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的资产转让协议及2015年10月15日河南商报公告,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与瑞华国银投资公司之间的资产转让协议及2015年11月27日河南商报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应认定四被告的陈述不能成立,应认定原告具备主体资格,应认定原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应认定本案所涉保证债务不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1月26日,被告龙庆园林建筑公司(借款人)与案外人工行解放路支行(贷款人)签订《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本合同项下循环借款额度为1000万元,使用期限为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在该期限内任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循环借款额度,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最短不少于7天,最长不超过1年,在符合合同约定前提条件下,借款人在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和循环借款额度内随时申请提款,由贷款人决定是否发放借款和放款时间。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以提款日及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动20%后确定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不变,不适用分段计息,本合同借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日利率=年利率/36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后确定。双方约定借款人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自助提取借款。双方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抵押人为建亿置业公司。2013年11月26日,被告建亿置业公司(抵押人、乙方)与案外人工行解放路支行(抵押权人、甲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含起始日、届满日),在1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龙庆园林建筑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融资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券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不包括在被担保的最高余额内。双方约定的抵押物为坐落于解放区健康路东侧与学院路交叉口的国有建设用地及地上建筑物,地号2-05-10,使用权面积14183.2㎡,土地使用证号为:焦国用(2013)第04145号。上述抵押权已办理登记,证书号:焦他项(2013)第06058号。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焦庆保、马春花(乙方)与案外人工行解放路支行(甲方)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保证合同,双方约定乙方的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12月2日,案外人工行解放路支行向龙庆园林建筑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2015年9月25日,经案外人工行解放路支行同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河南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工行河南分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双方于2015年10月15日在河南商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5年11月10日,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原告瑞华国银投资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瑞华国银投资公司,双方于2015年11月27日在河南商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本院认为,案外人工行解放路支行与被告龙庆园林建筑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案外人工行解放路支行与被告建亿置业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案外人工行解放路支行与被告焦庆保、马春花之间的保证合同,案外人工行解放路支行将涉案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债权转让合同分别依法成立并生效,抵押物亦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在贷款发放后循环额度使用期限届满前已经特定,故各方当事人应按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对原告主体提出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由于原告及相关债权转让方均依法公告债权转让通知及催收通知,故被告关于债权转让通知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属物抵押担保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案外人工行解放路支行已按相关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借款,借款人龙庆园林建筑公司负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保证人焦庆保、马春花在保证期间内应负保证责任;债权转让后,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债务,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就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对于律师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市龙庆园林建筑喷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5月20日的利息为1406831元;2016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利率按2013年11月26日执行的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上浮20%后加收50%确定,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原告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建亿置业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抵押财产(坐落于解放区健康路东侧与学院路交叉口的国有建设用地及地上建筑物,地号2-05-10,使用权面积14183.2㎡,土地使用证号为:焦国用(2013)第04145号)在折价、拍卖、变卖以后所得的价款在上述欠款以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焦庆保、马春花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在原告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抵押权实现后仍未获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41元,由被告焦作市龙庆园林建筑喷泉有限公司、河南建亿置业有限公司、焦庆保、马春花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华代理审判员  张家辉人民陪审员  李云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姜红艳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6)豫0811民初2078号本院(2016)豫0811民初2078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第八条:人民法院对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特定后,原债权银行转让主债权的,可以认定转让债权的行为有效。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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