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02民初5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祁玉水、宋立等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聊城供电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玉水,宋立,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聊城供电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5518号原告:祁玉水,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宋立,女,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明,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聊城供电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路179号。法定代表人:王肃,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忠诚,男,1970年2月8日出生,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聊城供电公司顾官屯供电所所长,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萍,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祁玉水、宋立与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聊城供电公司(以下简称聊城供电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玉水、宋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明,被告聊城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抢救费1666.5元、死亡赔偿金258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480元、丧葬费29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8月25日下午2时许,被告所有的(祁庄供电所辖区内),位于祁庄社区南侧门口的供电线路电线断落,导致祁庄社区居民祁盼盼在去社区对面卫生间时,被断落的带电电线电击,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被告身为高空高压电线路的所有者及管理者,应当尽到保障供电线路安全的职责,对该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聊城供电公司辩称:1.事故线路断落是不可抗力所致,2016年8月25日14时许,聊城市遭遇恶劣天气,根据气象资料记载,当时风力八级并伴有雷电大雨,大风将树枝折断,导线受到树枝和风力的双重作用而断落,受害人祁盼盼此时正路过此处,其触碰断落的导线触电身亡,本案系自然灾害引发的人身触电事故;2.答辩人对于祁盼盼触电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答辩人虽为事故线路所有人,也应当免责;3.受害人对于触电事故发生有过错,受害人在恶劣天气外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雷雨天气外出应当避开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树木和导线,如果受害人能够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完全可以避免事故的发生,因此,受害人应当自行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5日下午,因恶劣天气影响,位于顾官屯祁庄社区南侧门口的1#公变低压线路断裂并掉落,导致祁庄社区居民祁盼盼触电。祁盼盼触电后,被送往聊城市中心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停止(触电)。另查明,祁盼盼出生于2000年9月19日,祁玉水系祁盼盼父亲,1968年10月15日出生;宋立系祁盼盼母亲,1971年6月14日出生。以上事实有医疗费单据、死亡医学证明、调查笔录、顾官屯派出所询问笔录、身份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可以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二)用户自身的过错。因用户或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对祁盼盼电击死亡的事实无异议,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电线断裂是否属不可抗力?二、事故责任应如何划分?关于焦点问题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庭审中被告聊城供电公司陈述,本案所涉供电线路的国家标准为导线能抵抗十级大风,而本案触电事故发生之日风力为八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13.0.5规定,1KV以下导线与街道行道树之间最大风偏情况的水平距离应不小于1米。根据现场图片,导线附近树枝已延伸至导线上方,明显违反该规定;自被告提交的电力设备巡视记录巡视情况一栏可知,妨碍线路运行的树木应在被告的日常巡视范围之内。综上,本案中导线断裂应属可以预见、应能避免的情形,被告以导线断裂系不可抗力进行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问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九条规定:“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本案中,聊城供电公司依法有义务保证电力设施正常运行,本事故的发生并非不可预见、不能避免,故其不作为的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致导线断裂,受害人祁盼盼遭电击死亡。此外,本起事故中也无有效漏电保护设施减轻或避免电击损害后果。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祁盼盼仅十六周岁,供电线路断裂对其来说属不可预见的突发事件,受害人在出行时不可能时刻关注供电线路安全与否,聊城供电公司以受害人在恶劣天气外出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聊城供电公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诉求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有:1、医疗费1666.5元;2、死亡赔偿金258600元;3、丧葬费2623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336696.5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仅提交村委出具的证明,未提供其他证据,该项损失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关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原告未针对该主张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聊城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祁玉水、宋立各项损失共计336696.5元。二、驳回原告祁玉水、宋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3元,由原告祁玉水、宋立负担708元,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聊城供电公司负担3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费瑞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田 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