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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04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安徽新能置业有限公司与彭勃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新能置业有限公司,彭勃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4民初369号原告:安徽新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沁雅凯旋城商城二层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744089100(1-1)。法定代表人:肖叶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蓉,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小龙,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勃,男,198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原告安徽新能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彭勃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新能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蓉、张小龙、被告彭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新能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6128.72元(要求以5258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即年息7.995%,自2014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7年2月25日为126128.72元,扣除被告已付款5万元,还应支付76128.72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0日,被告自愿购买原告开发的蚌埠市龙湖春晓的商品房,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对于房屋的坐落、面积、单价、总价款575865元、买受人采取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付款,应于2014年2月17日前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明确约定。由于被告签订合同当日仅能支付5万元,遂向原告借款125865元作为首付款,双方另行签订《借款协议》。此后,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亦未返还原告的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在房产权登记部门办理备案登记。被告逾期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应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2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2月25日(要求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26128.72元,扣除被告已付款5万元,还应支付76128.72元。综上,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彭勃辩称:签订合同属实,合同内容属实,当时买房的时候交的5万元是定金,不是首付款,首付款是175865元(被告已付50000元及借原告的125865元),就算支付违约金也应该按照首付款来收,不该按照总房款计算。当时是因为我的信用卡有两次逾期还款,所以银行工作人员跟我讲他跟领导汇报看能不能办按揭,后来就一直没有消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买受人)购买原告(出卖人)开发的蚌埠市龙湖春晓7栋1单元1层01011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95.50平方米,单价6030元/平方米,总价款575865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按揭付款,被告在签订本合同时已付房款175865元,于2014年2月17日前办理银行按揭贷款40万元整(以签订银行按揭贷款合同日期为准);买受人逾期不办理商业、公积金及组合贷款的,视同逾期付款,按《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处理。该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关于按揭付款约定:如因买受人的原因,而导致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仍无法获准项目合作银行的房屋抵押贷款,则视为由于买受人的原因未能及时支付出卖人购房款,买受人构成违约,出卖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原被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同时,鉴于双方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被告已购买原告开发的蚌埠市龙湖春晓7栋1单元1层01011号商品房一套,考虑被告资金紧张的现实情况,双方又达成一份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125865元。当天,原告为被告垫付房款125865元,被告支付房款50000元,合计175865元,作为被告购房首付款。之后,由于被告一直未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另查明:2014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天,被告所购原告开发的蚌埠市龙湖春晓7栋1单元1层01011号商品房一套,已在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办理备案登记。在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二项: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6128.72元(要求以5258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即年息7.995%,自2014年2月26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25日为126128.72元,扣除被告已付款50000元,还应支付76128.72元)。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都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仍无法获准项目合作银行的房屋抵押贷款,则视为由于买受人的原因未能及时支付出卖人购房款,买受人构成违约,出卖人有权解除本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以上合同未约定违约金数额计算方法,违约金的计算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参照“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根据合同规定,被告在签合同时已付购房首付款175865元,故本案违约金应按照未付购房款400000元(575865元-175865元)计算。原告在诉讼中已明确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2月26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25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扣除被告已付房款50000元作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九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安徽新能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彭勃于2014年2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彭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新能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400000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2月26日起付至2017年2月25日);三、驳回原告安徽新能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3元,减半收取852元,由被告彭勃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房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