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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81行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纪光莹与大冶市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光莹,大冶市国土资源局,舒添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0281行初153号原告纪光莹,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张延涛,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良力,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大冶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大冶市新冶大道24号。法定代表人乔永红,局长。委托代理人罗焱,该局法规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尹维佳,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舒添忠,教师。委托代理人柯自强,大冶市实验中学退休干部。原告纪光莹诉被告大冶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地产行政管理一案,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大冶市房地产管理局送达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诉讼中,原告纪光莹依法变更被告大冶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大冶市国土资源局。本院依法向变更后的被告大冶市国土资源局送达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纪光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延涛、许良力、被告大冶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罗焱、尹维佳、第三人舒添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柯自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5年,大冶一中集资建房。1986年,我搬进原大冶县保康路一号大冶一中(现为大冶市实验中学)院内五栋五单元202室(现为保康路1-44号)面积为67.06平方米的集资楼居住。1994年9月20日,我依法取得了该房屋60.20%的产权,大冶一中取得39.80%的产权。2000年,我从该房暂时搬到大冶一中新校园居住,但并未放弃该套房屋60.20%的产权。不知什么时候,第三人舒添忠弄虚作假,大冶市房地产管理局把关不严,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我拥有的该套房屋60.20%产权登记到第三人舒添忠名下,致使该房屋出现一房两证局面。2016年10月底,我得知真相后多次找相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大冶市房地产管理局撤销第三人的01-××号房屋所有权证,大冶市房地产管理局置之不理。通过调查得知,由于政府职能调整,大冶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15年11月17日将房产登记职能移交给被告大冶市国土资源局行使。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原由大冶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舒添忠登记的01-××号房屋产权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第三人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第三人身份信息;证据3.房屋所有权证一份、买卖契约一份、评估定价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拥有大冶市东岳路办事处保康路一号五栋五单元202室(现为保康路1-44号)67.07平方米三室一厅房屋60.20%的产权;证据4.大冶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证明2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房屋实为同一套房屋,由于被告把关不严,为第三人办理了01-××号房屋产权证,致使出现一房两证的情形。被告辩称,一、大冶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1年9月25日为第三人舒添忠办理的01-××号房屋产权证实体和程序合法。当日,大冶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第三人舒添忠的申请,以及《大冶市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大冶市住房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颁通知单》、《大冶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1998)1号》、大冶市教委1998年1月15日《关于落实精神的会议纪要》、大冶市委、市政府、市人大、市政协1998年8月7日《市四大家分管教育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纪要》等文件规定,为第三人办理01-××号房屋产权证,实体合法、程序合法。二、原告所持大冶市东岳路办事处保康路一号五栋五单元202室房屋产权证已失效。根据大冶市人民政府决定,大冶一中已于1998年8月初交出一中旧址的所有房产。同年8月底,大冶市实验中学迁入一中旧址并接管所有资产。期间,原告自愿退出位于一中旧址的五栋五单元202室67.06平方米房屋,并从大冶一中领取退房款(购房款)8201.19元、利息2268.45元,共计10469.64元。十八年来,原告对该房屋未行使管理和使用权。所以,原告所持保康路一号五栋五单元202室房屋产权证已失效。综上,原告的诉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理由,应该予以驳回。大冶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1年9月27日为第三人办理的房地产登记行为合法有效,应予维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机构编制文件,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大冶市政府(1998)1号会议纪要,用以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办理产权证实体程序合法;证据4.大冶市教委会议纪要,用以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办理产权证实体程序合法;证据5.市四大家会议纪要,用以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办理产权证实体程序合法;证据6.协议书,用以证明位于大冶一中旧址的五栋五单元202室房屋已经由大冶一中收回,被告为第三人办理产权证实体合法、程序合法;证据7.大冶一中教职工宿舍借资款利息及房租结算表,用以证明房款已退还给原告,原告已主动放弃了该房屋60.28%的产权;证据8.户籍档案,用以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实体合法、程序合法;证据9.关于请求注销已退房屋产权登记的报告,用以证明原告所持原产权证已经失效。第三人述称,一、我的房屋所有权证是合法的,受法律保护。根据市委书记办公会议纪要[1997]4号、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1998]1号、市委常委会议纪要[1998]9号、1998年1月15日关于落实《大冶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精神的会议纪要、1998年8月7日市四大家分管教育工作领导联席会议纪要的有关精神,大冶一中和大冶市实验中学积极落实“实施整体搬迁”的原则,大冶一中在1998年8月初已交出大冶一中旧址的所有房产(含教学、办公及配套用房、临街校办企业用房及宿舍),迁入新建大冶一中。大冶市实验中学于同年8月底全部顺利迁入大冶一中旧址。在市搬迁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原告自愿退出的原大冶一中院内五栋五单元202室67.06平方米房屋的60.20%产权已由大冶实验中学分配给我。大冶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1年9月27日为我颁发01-××号房屋所有权证,产权类别为“私产”,不是原告诬说第三人弄虚作假,其实应该是市委、市政府行为,我是通过法律程序获得房产证的。二、原告的房产证是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1.原告退出大冶一中旧址的住房是经过其本人同意的,并得到了购房款8201.19元,当时无任何争议。退出后接受了新建大冶一中教师宿舍一套(11栋二单元201室),事后还与大冶一中签订了《协议书》,2014年还从大冶一中获得了购房款利息2268.45元,说明她已认可房屋的对等。2.根据市政府的规定,大冶一中教职工退出大冶一中旧址住房后得到新大冶一中住房的,必须交出产权证。经大冶一中多次催交,原告拒不交出,房产部门积极配合搬迁领导小组落实市政府的规定,为大冶市实验中学教师办理了产权证。大冶一中不愿交出60.20%的产权证,其房产权自然撤销,这说明大冶一中所有的39.80%产权、原告所有的60.20%产权的房产证作废,大冶市实验中学教师的房产证有效。原告私藏产权证不愿交给组织属个人违规。大冶一中退出旧址的住房,无人提出争议,事隔十八年,原告无理要求一人用两套住房,岂有此理?我的住房是由组织安排,拥有100%产权。请求法院对原告的无理要求予以驳回,公正裁决,维护我的合法房屋产权利益。第三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大冶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1998]1号、1998年1月15日关于落实《大冶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精神的会议纪要、1998年8月7日市四大家分管教育工作领导联席会议纪要,用以证明新建一中工程完成后大冶一中整体搬迁(含衔接的校办企业),原大冶一中旧址办成大冶市实验中学,大冶一中必须交出旧址所有的房产(含教学、办公及配套用房、临街校办企业用房以及宿舍);证据2.大冶一中情况说明书(2016年12月5日出具),用以证明原告已经领取了购房款;证据3.大冶一中根据市委、市政府等相关部门精神重新安排纪光莹新房一套的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已经签订了协议书,住进了新建一中的宿舍,原告已经自愿退出了大冶一中旧址的住房;证据4.大冶市房地产管理局2001年9月27日填发给舒添忠的房屋所有权证、大冶市实验中学关于安排舒添忠住房的证明,用以证明第三人的房屋是大冶市实验中学配发的,该房屋为第三人所有;证据5.大冶一中关于请求注销大冶一中部分教职工已退住房房产登记的报告,用以证明原告的房产证无效;证据6.第三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第三人的身份信息。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证据3、4、5、6、7、8、9三性均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证据1-9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证据1、2、3、5、6三性均有异议,对第三人证据4关联性无异议,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证据1、2、3、4、5、6无异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纪光莹系原湖北省大冶第一中学(后名称变更为大冶市第一中学,以下简称大冶一中)教师。1994年8月27日,大冶一中将其所有的位于原大冶县保康路1号五栋五单元202室房屋(建筑面积67.06平方米)60.20%的产权作价8014.41元出卖给纪光莹。1994年9月30日,原大冶县人民政府为纪光莹办理了部分字第1181号房屋所有权证(01-部1181号,下同),建成年份为1985年,房屋间数为三室一厅,权属登记为:公39.80%、私60.20%,产权来源登记为集资。该房屋交付后,纪光莹长期在此居住。1998年1月14日,大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城区教育集资款的使用、学校布局调整及“普九”等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1998]1号),原则同意新建一中工程完成后,大冶一中整体搬迁(含临街的校办企业所有房产),现大冶一中改成大冶市实验中学。1998年1月15日,大冶市教育委员会就大冶市实验中学迁入一中旧址问题进行了专题研究,会后形成了《关于落实精神的会议纪要》,纪要:1.大冶一中于1998年7月底前全部(含教工、学生及校内所有住户)迁入新址,实验中学8月底以前全部迁入一中旧址;2.一中必须同时交出所有房产(含教学、办公及配套用房、临街校办企业用房以及宿舍)等等。1998年8月7日,大冶市委有关领导主持召开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分管教育工作领导联席会议,就大冶一中搬迁实施意见等问题进行了专题研究,会后形成纪要,要求大冶一中实施整体搬迁。1998年8月,大冶一中搬迁至新址后。后纪光莹于2000年搬至大冶一中新址宿舍居住,但拒绝交出原大冶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部分字第1181号房屋所有权证。大冶一中搬迁后,大冶市实验中学迁入大冶一中旧址,并安排该校教师舒添忠居住在纪光莹享有部分所有权的该房屋。经有关部门重新测量,该房屋面积为77.33平方米,大冶市实验中学于2001年7月16日与舒添忠签订《大冶市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以房改形式将该房屋100%产权以32849.78元的价款出售给舒添忠,大冶市房地产管理局据此为舒添忠出具了《房屋所有权转移证明书》,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给舒添忠,其中记载的所有权人为大冶市实验中学。舒添忠于2001年8月7日向大冶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该房屋权属登记,大冶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1年9月27日为舒添忠办理了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并颁发房权证东岳办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重新测量后建筑面积77.33平方米),但未将此登记颁证情况告知纪光莹。2016年2月24日,大冶一中向大冶市房地产管理局提交《关于请求注销大冶一中部分教职工已退住房房产登记的报告》,称目前大冶一中教职工退出的住房已为实验中学教职工所有,并且已进行登记,部分住房存在“一房两证”的现象,请求该局根据实际情况将纪光莹等14户已退住房教职工的房产登记予以注销,并承诺注销后产生的问题由该校承担相关责任。但大冶市房地产管理局至今未注销纪光莹该房屋的房产登记。2016年10月份,纪光莹向有关部门查询后得知该情形,故而成讼。2015年11月17日,大冶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根据《省国土资源厅、省编办关于市县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工作的指导意见》(鄂土资发[2015]18号文件),发出《关于设立市不动产登记局等机构的通知》,将大冶市房地产管理局承担的房屋登记职责交由大冶市国土资源局承担,大冶市国土资源局统一负责和指导全市监督全市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大冶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已于2015年11月17日将大冶市房地产管理局承担的房屋登记职权调整归大冶市国土资源局行使。故大冶市国土资源局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大冶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9月30日为纪光莹办理了案涉房屋部分所有权证。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0月27日建设部令第57号,2001年8月15日修正)第五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纪光莹是案涉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其对该房屋享有的部分所有权受法律保护。纪光莹虽于2000年搬离该房屋,但案涉房屋60.20%的产权一直登记在纪光莹名下。大冶市房地产管理局在纪光莹既未申请转移登记并交出房屋所有权证等材料情形下,其又未依职权依法注销纪光莹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形下,根据舒添忠的申请及舒添忠与大冶市实验中学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等材料,对案涉房屋重复为舒添忠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并颁发房权证东岳办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原告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已自动失效,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其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大冶市房地产管理局2001年9月27日为舒添忠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登记并颁发房权证东岳办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后,并未告知已登记所有权人纪光莹,故应从纪光莹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即2016年10月起计算起诉期限。纪光莹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亦未超过法定最长二十年的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大冶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1年9月27日为第三人舒添忠办理的房权证东岳办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并注销该房屋所有权证对应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大冶市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地名: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景昊人民陪审员  曹云花人民陪审员  胡晓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陈双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