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1民初8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8391溧阳华荣锻造有限公司与南京高特齿轮箱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溧阳华荣锻造有限公司,南京高特齿轮箱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8391号原告:溧阳华荣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平陵西路10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7378290596。法定代表人:钟子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高特齿轮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上坊工业园天册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54132026C。法定代表人:张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斌,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溧阳华荣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荣公司)与被告南京高特齿轮箱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两次庭审。原告华荣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亮,被告高特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学斌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07283.5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欠款本金307283.5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5年7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应被告要求,作为承揽人多次为被告加工产品。截止2015年6月30日,原、被告经对账,签订《对账函》一份,确定被告尚欠原告457283.56元。《对账函》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共计归还承兑汇票15万元,余款未支付。现原告通过电话催要,被告拒接电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高特公司辩称,原告仅提供对账函来证明合同已经履行的证据并不充分,对账函即使是我方出具的也是财务部门对双方往来账款的确认,合同明确约定了原告作为出卖人应送货至我方工厂处,而且结算方式是滚动付款,并出具相应的发票,故原告要求我方支付诉请的货款证据不充分,依据不足,希望法庭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09年起,原告华荣公司与被告高特公司之间建立长期业务关系,先后共签订了4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产品名称:锻件,技术、质量标准:符合高特公司提供的图纸技术、质量标准等,交货期限:按高特公司计划时间,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滚动付款。2015年7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高特公司尚欠原告华荣公司货款457283.56元,并形成《对账函》一份。嗣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付款15万元,未能及时付清余款,遂引起讼争。庭审中,被告因无法联系盖章人员秦婷婷,故对《对账函》的真实性存有异议,但不申请对该函落款处被告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大概在2014年年末,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先交货后付款。本院认为,原告华荣公司与被告高特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加工服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费用。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307283.56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函》、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被告虽对《对账函》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申请对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前述欠款事实予以确认。案涉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滚动付款,在双方对账后,被告未能及时付款的行为,势必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因此原告有权从立案之日即2016年11月17日起,以所欠加工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资金占用损失。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高特齿轮箱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溧阳华荣锻造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307283.5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307283.56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0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合计81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10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缴纳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审 判 长 王玉燕人民陪审员 孙国民人民陪审员 蒋 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吴 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