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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81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梁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1刑初91号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由广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汉市看守所。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冉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日,被告人梁某某利用在网吧上班当网管的身份,乘人不备,盗走网吧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1145元,手机两部,香烟两包以及打火机一个。次日,被告人梁某某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17元。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瞿某某、赵某某、马某的证言,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及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被告人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公诉人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梁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上证据符合刑事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的要求,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实被告人梁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经审查查明:被告人梁某某于2017年3月1日应聘到广汉市雒城镇顺德路二段49号皇嘉网络会所从事网管员工作,为网吧客人提供充费、送水等服务。2017年3月2日16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乘网吧收银人员不在之机,盗走网吧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1145元,联想智能手机一部、HTC手机一部、黄鹤楼香烟两包以及打火机一个后逃离现场。次日,被告人梁某某被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梁某某携带的物品中搜出现金849元、联想手机以及HTC手机各一部、黄鹤楼香烟半包、打火机一个,并予以了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李强。经广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17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决定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部分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决定从轻处罚。本案未追回的现金296元以及一包半黄鹤楼香烟折价款,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人应当予以退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梁某某已先行羁押14天,即自2017年4月26日至2017年6月11日止。)上述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清。二、被告人梁某某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3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刘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蒋恒《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