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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1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净月经济开发区绿墅仙踪旅店与辛广涛、仝立新、长春市同行高考培训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净月经济开发区绿墅仙踪旅店,辛广涛,仝立新,长春市同行高考培训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19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净月经济开发区绿墅仙踪旅店,住所地长春市净月经济开发区博硕路***号。经营者:宋春苗,女,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长春市朝阳区清和街***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伊鹏,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广涛,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舒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仝立新,女,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影,吉林理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同行高考培训学校,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柳莺西路1188号。法定代表人:孙闯,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张新峰,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净月经济开发区绿墅仙踪旅店(以下简称绿墅宾馆)因与被上诉人辛广涛、仝立新、长春市同行高考培训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4民初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绿墅宾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伊鹏、赵雪,被上诉人辛广涛、仝立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影,被上诉人长春市同行高考培训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绿墅宾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及由上诉人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164元,合计金额人民币55725.44元,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第一,辛时旭入住时相差数日即将届满18周岁,未见其精神状况存在问题,入住时亦有成年人张伟陪同,作为高三年级的在校学生,其年龄、智力状况完全可以从事诸如“住旅店”的民事活动并承担起自身的责任,我国法律法规中对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在宾馆住宿方面没有特别的规定和要求,并且上诉人也不能以“未成年”为由拒绝其入住,人民法院不应当以“未成年”为由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辛时旭、张伟二人在入住旅店时,上诉人查验了身份证办理了登记入住手续,并将身份信息上传到公安部门的信息系统,作为旅店按照规定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注意义务,无权盘查二人的身份关系,无权搜查旅客随身携带物品,张伟携带的碳也未表露在外,同时碳也不属于日常生活中的危险品,上诉人就不可能发现“危险”,法院认定的“没有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和告知危险的义务”没有任何依据。第三,辛时旭、张伟二人系使用自带的碳导致一氧化碳中毒自杀身亡,并没有其他外界因素及外力导致死亡,死亡的结果与上诉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没有关系,法院认定的“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没有依据。综上所述,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侵权法、合同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规定,未成年人受到人身损害的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上诉人在事实发生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于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辛广涛、仝立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认定侵权责任比例、赔偿数额合理,让答辩人感受到一审法院的公平正义,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长春市同行高考培训学校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辛广涛、仝立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498020元、丧葬费23258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581278元;2.同行高考培训校返还剩余学费、伙食费、寝室费809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辛广涛与仝立新育有一女辛时旭(曾用名辛悦,1998年5月2日出生),为高三在籍学生,三人均为城镇居民。2016年1月,辛广涛与同行高考培训校签订了《委托辅导协议》和《委托管理协议》,并向该校支付提前听课和伙食费336元、文化课辅导费13980元、伙食费2762元、寝室费1462元。后辛时旭至该校学习,由该校负责其住宿。2016年4月17日晚,辛时旭与江苏男子张伟(1995年10月15日出生)入住绿墅旅店215号房间。2016年4月18日,因辛时旭未返回同行高考培训校,其班主任李雨联系辛广涛,确认其未回家后,双方共同寻找,经至公安部门报警,通过身份证比对查知其入住绿墅旅店。其亲属仝玲(系仝立新侄女)到绿墅旅店后,因215号房间门反锁无法打开,遂于当日19时28分报警,公安人员赶至现场后撞开房门,发现辛时旭与张伟均已死亡,且案发现场门窗均用胶带从内封闭,室内盆内有炭。经公安部门确认,二人死因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在现场提取的纸条上记载“自愿自杀、工具同买”。2016年4月25日,辛广涛、仝立新在长春为辛时旭办理了丧葬事宜。为本次诉讼,辛广涛、仝立新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他人损害,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宾馆、商店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从现场照片及从现场提取的“自愿自杀、工具同买”的纸条看,辛时旭的自杀系有预谋和准备的,成年人张伟对辛时旭的死亡应承担侵权责任,辛时旭对死亡结果的发生亦存有过错。辛时旭在同行高考培训校接受教育期间,由该校负责对其食宿进行管理和监督,在明知辛时旭系未满十八周岁的外地生源、未提交请假条的情况下,该校未将放假及辛时旭已经离校、没有及时返校一事告知其家长,存在管理上的疏漏,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此外,绿墅宾馆在办理入住手续、查验辛时旭及张伟的身份证时,明知辛时旭是未成年人、张伟携带物品的情况下,没有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和告知危险的义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根据上述分析,经过慎重考虑,确认同行高考培训校对辛时旭的死亡承担30%的补充责任,绿墅宾馆对辛时旭的死亡承担10%的补充责任。因辛时旭死亡,二原告可主张的赔偿有:死亡赔偿金464356.4元(23217.82元/年×20年)、丧葬费232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鉴于二原告系在长春为辛时旭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为必然支出的费用,本院酌定为3000元,但误工费因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合计545614.4元。则同行高考培训校赔偿163684.32元,绿墅宾馆赔偿54561.44元。二、同行高考培训校与辛广涛签订的《委托辅导协议》和《委托管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委托辅导协议》约定:“学生向校方支付文化课辅导费13980元,于协议签订时一次性支付;经校方同意学生中途退出辅导的,退费办法如下:学生自开始辅导之日起一星期内(包含第7天提出退费)提出退费的,校方全额推返学费;学生自开始辅导之日起满一星期(包含第7天提出退费)或一星期以上提出退费的,校方扣除学生已经发生的辅导课时后退费,包括第一个星期课时(扣除方法:校方扣除学生以上的课时费,按每天241元学费扣除计算,即在2016年4月20日后不再办理退费手续),以上退费程序校方均遵循无理由退费原则;辅导时间:从2016年2月22日至2016年5月31日”,关于退费方法,同行高考培训校已进行了字体加黑标注,二原告未举证证明曾在2016年4月20日前与该校协商退费,故对其申请退返学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委托管理协议》约定:“该校同意接受委托,帮助辛时旭统一解决食宿问题。食宿费用为4224元,应于签订协议时一次性支付。……校方有权监督住宿学生遵守住宿自律制度,……如学生违反约定情节严重,校方可以解除本协议,已收取的食宿托管费用不予退”。该条款是格式条款,同行高考培训校未举证证明就该条款进行提请对方注意和进行了充分的解释说明,故该条款无效。食宿费总计4224元,除以辅导时间99天,则每日的食宿费是42.67元,辛时旭于2016年4月18日被确认死亡,该校应返还剩余食宿费1834.81元(42.67元/天×43)。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长春市同行高考培训学校赔偿原告辛广涛、仝立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共计163684.32元;二、被告净月经济开发区绿墅仙踪旅店赔偿原告辛广涛、仝立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54561.44元;三、被告长春市同行高考培训学校退返原告辛广涛剩余食宿费1834.81元;四、驳回原告辛广涛、仝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辛时旭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一名成年男子张伟在绿墅宾馆办理入住同一房间的民事行为显然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绿墅宾馆明知上述情况却没有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一审判决认定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并判决其承担10%的补充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绿墅宾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3元,由净月经济开发区绿墅仙踪旅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欣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姜晓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姜 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