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1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柳长青与吉林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长青,吉林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21民初437号原告:柳长青,男,1962年10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通化县。被告:吉林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世纪大街3697-3号。原告柳长青与被告吉林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原告柳长青于2017年5月2日以双方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柳长青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柳长青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柳长青负担。审判员 张春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孙明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