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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1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柳长青与吉林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长青,吉林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21民初437号原告:柳长青,男,1962年10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通化县。被告:吉林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世纪大街3697-3号。原告柳长青与被告吉林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原告柳长青于2017年5月2日以双方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柳长青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柳长青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柳长青负担。审判员  张春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孙明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