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1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528吕秀群与张倩倩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秀群,张倩倩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1民初528号原告:吕秀群,女,197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倩倩,女,199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树俊,金湖县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吕秀群与被告张倩倩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秀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张倩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树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秀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牌号苏H×××××的别克轿车为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份,原告从案外人范井伟处购买了一辆“二手”别克牌轿车。后原告因经营需要,以该轿车抵押借款,但因征信原因无法办理银行贷款,便与被告张倩倩协商将该车辆过户到被告名下办理抵押贷款。2016年5月,在范井伟的帮助下该车辆的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张倩倩,车牌号变更登记为苏H×××××。2017年2月份,原告还清全部贷款并解除车辆抵押。现原告要求被告变更车辆所有权,被告均未办理,故诉至法院。张倩倩辩称:本案所涉车辆变更到被告名下为原告办理贷款属实,但贷款的6万元都是原告所用,被告替原告偿还了贷款本息。另外,原告和家人还欠被告借款没有偿还。原告支付被告所还的贷款和借款,被告即办理过户手续。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份,原告从案外人范井伟处购买了一辆“二手”别克牌黑色轿车。后原告因经营需要,以该轿车抵押贷款,但因原告征信原因无法办理银行贷款,便将该车辆过户给被告张倩倩,并以被告名义办理抵押贷款。2016年5月,在范井伟的帮助下该车辆的所有权人变更为张倩倩,车牌号变更为苏H×××××,被告张倩倩以车辆抵押办了贷款6万元。本院认为:牌号苏H×××××别克轿车登记在被告张倩倩名下,实为原告吕秀群购买所得,车辆所有权人应为吕秀群。被告虽提出替原告偿还贷款、原告及家人借款未还,要求原告偿还,但被告张倩倩在本案诉讼中未能提供足以证明替原告偿还贷款6万元本息的证据,另被告认为原告及家人欠其借款,但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及家人向其偿还贷款本息及借款,与本案的所有权确认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牌号苏H×××××别克轿车为原告吕秀群所有,被告张倩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车过给原告吕秀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根据前述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保全费720元,计760元,由被告张倩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邱永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吴汶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