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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民终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齐齐哈尔荣益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平市霭霖粮机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齐哈尔荣益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四平市霭霖粮机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终3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齐齐哈尔荣益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武道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恩,吉林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吉林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市霭霖粮机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子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吉林赵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齐齐哈尔荣益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平市霭霖粮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霭霖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受理后,曾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四西民二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霭霖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作出(2016)吉03民终4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四西民二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发回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审。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6)吉0302民初15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荣益公司的诉讼请求。荣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荣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恩、李倩,被上诉人霭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为主张权利支出的各项费用。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有证不认,偏听偏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010年10月间,根据《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吉林)》记载,尹海炎在2012年3月8日前一直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根据证人马福东出庭证实,霭霖公司要为其客户���山粮库加工安装钢板仓,通过马福东找到荣益公司,双方形成书面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28万元,霭霖公司先交预付款6万元。合同被马福东带回盖章交与霭霖公司后没有返回。尹海炎给荣益公司汇款6万元后,荣益公司即履行为霭霖公司加工钢板仓的义务。在加工期间,尹海炎三次以同样形式给荣益公司汇款4万元,余欠18万元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尹海炎汇款凭证、马福东证言予以佐证。2、原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尹海炎这一作为究竟是个人行为,还是企业经营活动,其结果与她有法律上诉的利害关系。人民法院应通知尹海炎参加诉讼或向其询问案件相关事实,但原审法院忽略本案重要知情人,程序违法,应予纠正。3、本案中加工的钢板仓是为伏山粮库加工的,原审法院对荣益公司与霭霖公司、霭霖公司与伏山粮库之间的法律关系未查询求证,上诉人不服。霭霖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1、荣益公司主张与霭霖公司存在钢板仓安装合同,荣益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荣益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霭霖公司之间存在钢板仓安装合同关系。荣益公司与尹海炎的个人汇款跟霭霖公司没有关系。霭霖公司与荣益公司没有签订购货合同,没有发生业务往来。2、尹海炎与荣益公司之间汇款和业务往来跟霭霖公司没关系,对尹海炎的个人行为霭霖公司不认可,尹海炎也未向霭霖公司提交与荣益公司有业务往来一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荣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合同款18万元及逾期给付的银行利息,并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霭霖公司原法��代表人尹海炎于2011年1月11日向荣益公司汇款6万元、2011年9月22日汇款2万元、2011年11月3日汇款2万元。荣益公司主张其与霭霖公司之间存在钢板仓加工合同关系,合同标的为28万元,霭霖公司已付10万元,尚欠18万元。霭霖公司主张尹海炎向荣益公司汇款是尹海炎个人行为,与霭霖公司无关,霭霖公司与荣益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荣益公司主张其与霭霖公司之间存在钢板仓安装合同,荣益公司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荣益��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霭霖公司之间存在钢板仓安装合同关系,且霭霖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予以否认,故荣益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齐齐哈尔荣益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荣益公司上诉主张与霭霖公司之间存在钢板仓安装合同关系,霭霖公司应支付其欠款18万元及逾期给付的利息、为主张权利所支出费用,荣益公司就应对安装合同的订立、生效以及霭霖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应承担��约责任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荣益公司提供的证人马福东证言,对于尹海炎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作为霭霖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法人行为并不明确,无法证明荣益公司的上诉主张。荣益公司虽主张法院应调取伏山粮库的证据,但荣益公司在本案起诉之初,已将农安县汇丰粮食有限公司伏山粮库作为第三人起诉,在庭审过程中荣益公司又提出对第三人伏山粮库的撤诉,且未向法庭提交荣益公司向第三方伏山粮库履行承揽合同的相关证据,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中,荣益公司未能就与霭霖公司之间存在安装合同关系以及霭霖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等上诉主张提交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荣益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荣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齐齐哈尔荣益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玉敏审判员  孙 鹏审判员  毕 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书记员  李思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