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2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新金仕堡体育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与李震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金仕堡体育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李震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23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金仕堡体育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李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震,男,197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上诉人新金仕堡体育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仕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震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26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仕堡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二、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其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会籍合约书》,并未收到被上诉人交纳的会籍费;二、金仕堡健身全国连锁机构上海新桥会所(以下简称新桥会所)并非上诉人开设,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三、上诉人仅仅是将新金仕堡的商标权进行了授权,新桥会所实际是以加盟店的形式经营。李震辩称:一、其基于金仕堡公司的品牌才在新桥会所交费购买金仕堡会籍,且《会籍合约书》及收据均体现合同相对方为金仕堡公司;二、在新桥会所签订《会籍合约书》时,并没有任何人告知该店为加盟店,也没有约定发生纠纷时金仕堡公司将不承担责任。李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解除《会籍合约书》(合同编号:NLXXXXXXX);2、判令金仕堡公司退还已支付的会籍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88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31日李震与新桥会所签订《会籍合约书》(合同编号:NLXXXXXXX),约定其在上海市松江区新桥新南路XXX号绿地金御广场1层的新桥金御会所办理两年会员,会籍费为3,300元,日期自2015年8月6日至2017年8月5日。该《会籍合约书》反面记载的条款第三章第三十条约定:本章程规定、颁行、增删、修订、废止及实施细则由本公司董事会决定,本章程解释权归新金仕堡体育发展(上海)有限公司。签约当天,李震支付了会籍费3,300元。2015年10月28日新桥会所突然关门停业,会所贴出书面通知,载明:因会所地下室电路突发故障,导致会所无法正常营业,目前正在维修中。待电路完善后恢复营业。本会所今日闭馆一天。如有特殊情况,另行通知。但至今新桥会所仍处于关门停业状态。李震多次要求金仕堡公司给出确切的开业时间及退款,但均未得到回复,李震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仕堡公司是否系服务合同中的一方主体。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会籍合约书的内容均突出显示了“KINGSPORT金仕堡健身”字样,在收款收据上也均盖有金仕堡健身全国连锁机构上海新桥会所会籍专用章,且该会籍合约书的章程解释权亦归于金仕堡公司,此外新桥会所亦采用KINGSPORT金仕堡健身会所的标准经营模式对外经营和宣传。因此作为一般消费者有理由认为其签约对象就是金仕堡公司。虽金仕堡公司称与李震签约的系其加盟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法院难以认可。鉴于新桥会所于2015年10月28日停业后,至今未恢复营业,李震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对其要求解除《会籍合约书》的请求可予支持,对其请求金仕堡公司返还会籍费的请求,考虑到合同业已解除,金仕堡公司理应将未予消费完毕的服务费用返还,且李震所作的服务费用计算当属合理,故法院依法酌情予以准许。判决:一、李震与新金仕堡体育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签订的《会籍合约书》(合同编号:NLXXXXXXX)在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二、新金仕堡体育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李震会籍费人民币2,887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新桥会所停业至今,导致李震的服务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李震依法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合理的会籍费用。李震主张系基于金仕堡的品牌才选择订立合约,并没有任何相关人员曾告知过新桥会所并非由金仕堡公司所开设;而且依据本案的《会籍合约书》及收款收据,均盖有“金仕堡健身全国连锁机构上海新桥会所会籍专用章”,特别是《会籍合约书》条款中的权利义务相对方分别是“会员”与“本中心”(KINGSPORT金仕堡健身)、“本公司”(ThebranchofUSAkingsportGYMgroupinCHINA),作为消费者的李震有理由相信服务合同的相对方为金仕堡公司。而金仕堡公司虽辩称新桥会所系案外人开设的加盟店,但既无证据证明自己之诉请,又未提供证据反驳李震的主张,故本院难以采信金仕堡公司之抗辩。李震要求与金仕堡公司解除合同并由金仕堡公司返还会籍费的主张具备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予支持。综上所述,金仕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元50元,由上诉人新金仕堡体育发展(上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奚懿审 判 长 季 磊审 判 员 郑 璐代理审判员 汤佳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仲 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