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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25民初1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焦勒波力卡马勒别克与苏德勇、新源县华原公交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勒波力卡马勒别克,苏德勇,新源县华原公交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陈秀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5民初1261号原告:焦勒波力卡马勒别克,男,1989年8月2日出生,哈萨克族,住新疆新源县。被告:苏德勇,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新源县。被告:新源县华原公交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新疆新源县。法定代表人:李克华,该公司经理。被告:陈秀勇,男,汉族,1971年3月25日出生,住新疆新源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住所:新疆伊宁市胜利街161号。负责人:张卫,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俊,男,198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员工,住新疆新源县。原告焦勒波力卡马勒别克与被告苏德勇、新源县华原公交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陈秀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勒波力卡马勒别、被告苏德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源县华原公交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秀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勒波力卡马勒别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30%为873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014年10月25日20时50分许,被告苏德勇驾驶×××号小车,沿铁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3公里加250米处时,与迎面的原告焦勒波力卡马勒别克驾驶的×××号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新公交认字2014第1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焦勒波力卡马勒别克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秀勇、苏德勇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再次住院取体内钢板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5794元,原告的误工费5915元、护理费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元、交通费200元等费用,被告未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支付。故诉至法院。被告苏德勇承认原告焦勒波力卡马勒别克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新源县华原公交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陈秀勇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保公司承认原告焦勒波力卡马勒别克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号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20时50分许,被告苏德勇驾驶×××号哈飞牌小型汽车,沿铁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3公里加250米处时,与迎面的原告焦勒波力卡马勒别克驾驶的×××号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新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4]第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焦勒波力卡马勒别克承担主要责任,因被告陈秀勇在公路边晾晒堆放玉米,与被告苏德勇共同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苏德勇的×××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苏德勇驾驶的×××号哈飞牌小型汽车挂靠在被告新源县华原公交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支付原告焦勒焦勒波力卡马勒别克经济损失101184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3750元、护理费23250元、残疾赔偿金29184元和精神损失费5000元)。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11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取钢板在新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5794元。医疗建议原告全休1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一组、医疗证明、出院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清单、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2015)新民初字第1591号民事判决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代抄单)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无固定收入,且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5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0914元计算。原告住院5天,全休1个月,原告的误工费应为5845元(167元/天×35天)、护理费应为835元(167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1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因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支付原告焦勒焦勒波力卡马勒别克经济损失101184元,故被告人保公司尚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勒焦勒波力卡马勒别克经济损失6680元(包括误工费5845元、护理费应为835元);根据本案事故责任比例和客观实际,酌定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被告苏德勇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5919元(包括医疗费5794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25元)承担20%的责任,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1184元(5919元×20%)。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被告陈秀勇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10%的责任暨592元(5919元×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新源县华原公交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苏德勇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新源县华原公交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陈秀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新源县华原公交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陈秀勇未到庭,本院对其缺席审理。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焦勒波力卡马勒别克经济损失668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焦勒波力卡马勒别克经济损失1184元。三、被告陈秀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焦勒波力卡马勒别克经济损失592元。四、驳回原告焦勒波力卡马勒别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苏德勇承担20元、被告陈秀勇承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史秀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唐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