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刑终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猛犯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刑终121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猛,男,1979年10月21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四平市铁东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李猛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2月4日作出(2017)吉0322刑初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猛因欠杨某1债务人民币210000元,同意将其梨树县刘家馆子镇旭哲养殖场转让给杨某1抵债。2016年4月1日签订转让合同后,被告人李猛妻子李海艳多次到养殖场阻止杨某1对养殖场进行修缮和入住。被告人李猛以能够说服李海艳为由,并采用伪造虚假委托书等手段先后多次骗取杨某1共计人民币25800元。上述事实,有在原审法院开庭经举证、质证并经本院核实的被告人李猛的供述,证人刘阳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足资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六十四(责令退赔)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李猛退赔本案被害人杨某1人民币25800元。上诉人李猛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原审经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金 声审判员 徐 滢审判员 田永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崔宏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