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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民初1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阙茂杰与董峰云、沈丘县盛峰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阙茂杰,董峰云,沈丘县盛峰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1289号原告:阙茂杰,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亮,沈丘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峰云,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沈丘县盛峰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475389087XU)。地址:沈丘县槐店镇兆丰大道北段。法定代表人:李倩玉,职务经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577630795P)。地址:周口市川汇区周商路。负责人:白璟,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捷,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阙茂杰与被告董峰云、沈丘县盛峰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丘县盛峰运输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泰周口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阙茂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亮,被告英泰周口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峰云、沈丘县盛峰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阙茂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款141360.35元;2、被告英泰周口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各项损失;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4日5时10分许,董峰云驾驶豫P×××××、豫PI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方岗乡朱庄龙岗电厂灰场路段倒车时,与由西向东行驶阙茂杰驾驶的豫P×××××、豫P7V**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阙茂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峰云承担全部责任。经核实该肇事车辆挂靠在沈丘县盛峰运输公司名下,并在被告英泰周口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三被告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被告董峰云未作答辩。被告沈丘县盛峰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英泰周口财险公司辩称:对被告沈丘县盛峰运输公司在英泰周口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以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持异议。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偏高,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愿意优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剩余数额在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予承担。英泰周口财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阙茂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关系。第二组:事故认定书一份。1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经过。2、证明被告董峰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三组: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证、出院证、每日清单、结账票据。1、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及两次住院。2、证明原告在许昌仁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过程。3、证明原告住院39天。4、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38153.58元(含被告董峰云垫支的医疗费10000元、英泰周口财险公司垫支医疗费10000元)。第四组: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交通费1809元。第五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1、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2、证明原告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3、证明原告二次手术需要后期治疗费10000元。4、证明原告已支付鉴定费1900元。第六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和房主身份证,原告子女学生证及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08年9月1日至今在县城租赁房屋居住,生活在城镇,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第七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豫P×××××、豫PI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英泰周口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被告董峰云具有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综上所述:请求被告英泰周口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8135.58元、伤残赔偿金54465.8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3429.97元、护理费8348元、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809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共计141360.39元。被告董峰云对原告阙茂杰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沈丘县盛峰运输公司对原告阙茂杰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英泰周口财险公司对原告阙茂杰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其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对第二、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因与交通事故及原告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且数额过高,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对第五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因属于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书未附鉴定人员资格证、鉴定所资质,请求法院给予7个工作日,以便于本公司确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不应由本公司承担,应由肇事驾驶员承担。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无法证实是否真实的租赁合同,无法证明原告是否真实居住,应提供自租赁之日起的水电费票据证明其是否真实居住;对南关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如果原告负责照顾孩子在沈丘县城上学,又如何能驾驶货运车辆做生意、又如何在禹州市发生交通事故,为此原告伤残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伙食补助以每天30元,营养费以每天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其他部分赔偿数额较高应予以降低。对第七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庭审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4日5时10分许,董峰云驾驶豫P×××××、豫PI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方岗乡朱庄龙岗电厂灰场路段倒车时,与由西向东行驶阙茂杰驾驶的豫P×××××、豫P7V**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阙茂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24日阙茂杰入往许昌仁和骨科医院接受治疗,于2016年10月23日出院;2016年12月21日再次入往许昌仁和骨科医院接受治疗,于2016年12月31日出院,共计39天,先后支付医疗费38135.58元(含被告英泰周口财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董峰云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6年9月30日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第1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峰云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阙茂杰无责任。被告董峰云所驾驶的豫P×××××、豫PI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以被告沈丘县盛峰运输公司名义在被告英泰周口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原告阙茂杰单方委托,2017年2月9日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15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阙茂杰因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足1、2、4、5耻骨骨折,后因左足第一足耻术后坏死解除,其伤残程度应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建议二期住院治疗总费用1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阙茂杰长子阙兴源生于1998年9月2日(已成年),次子阙兴泉生于2000年3月18日;其父亲阙治玉生于1942年4月16日,其母亲高洪兰生于1939年9月16日,阙茂杰姊妹5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2016年9月30日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第1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峰云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阙茂杰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车辆豫P×××××、豫PI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英泰周口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为此被告英泰周口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董峰云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对其所垫支原告阙茂杰医疗费10000元未主张权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阙茂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医疗费38153.58元(含被告英泰周口财险公司垫支的医疗费10000元、董峰云垫支的医疗费10000元,有住院诊断证明、医疗票据为证)。2、伤残赔偿金54466元(按照十级伤残标准及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10%×20年。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之间运输经商,原告及其家人在城镇租赁房屋居住多年,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房屋租赁合同及所在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佐证,其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精神抚慰金5000元(十级伤残标准)。4、误工费13429.97元(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365天×180天)。5、护理费8348元(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365天×9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7、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8、被抚养人生活费2622元(其中原告次子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8元/年÷2×10%=904元;原告母亲按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587元/年×10%×5年÷5人=859元;原告父亲按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587元/年×10%×5年÷5人=859元)。9、交通费1000元(按照当地付费标准酌定)。10、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票据证明)。11、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报告显示)。以上共计137889.55元。首先由被告英泰周口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阙茂杰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446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22元、护理费8348元、误工费13429.97元、交通费1000元,计款94865.97元,减去被告英泰周口财险公司已垫付原告阙茂杰医疗费10000元,余款84865.97元。被告英泰周口财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阙茂杰医疗费28153.5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1800元,计款41123.5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阙茂杰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款84865.97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阙茂杰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款41123.58元。三、原告阙茂杰返还被告董峰云垫支的医疗费10000元。四、被告董峰云赔偿原告阙茂杰鉴定费1900元。五、驳回原告阙茂杰其他诉讼请求。六、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入户名:阙茂杰,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沈丘县支行,账号:62×××9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董峰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瑞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芦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