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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02民初4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李素芬、裴莉等与胡向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芬,裴莉,裴芸,裴荣生,胡向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冯龙龙,闫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02民初4392号原告李素芬原告裴莉原告裴芸原告裴荣生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勇亮,男,197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司法工作者协会晋中办事处工作人员,住榆次区。被告胡向阳委托代理人武澍萍,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蕴华西街144、146号。负责人李正青,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臧世峰,男,198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被告冯龙龙被告闫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地址榆次区蕴华街352号。负责人王国炬,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原告李素芬、裴莉、裴芸、裴荣生与被告胡向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冯龙龙、闫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莉、裴芸、裴荣生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勇亮,被告胡向阳委托代理人武澍萍,被告华安财险委托代理人臧世峰,被告冯龙龙,被告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28日6时40分,胡向阳驾驶晋K×××××号开瑞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锦纶东街宝信小区路段时撞行人裴吉林,后裴吉林又被由西向东冯龙龙驾驶的晋K×××××雪佛兰小型轿车碾压,造成裴吉林受伤,经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向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冯龙龙、裴吉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事发生后,因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2789.72元。被告胡向阳辨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晋K×××××号汽车系被告胡向阳于2011年7月买的二手车,原车主是王改兰。被告胡向阳为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6年6月11日至2017年6月10日。原告主张的费用及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胡向阳曾在交警队押了5万元,由原告领取了3万元。被告华安财险辩称,应与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部分不承担。被告胡向阳涉嫌交通肇事正在侦查审理,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予认可。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晋K×××××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6年5月30日至2017年5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损失先与被告华安财险在交强险内共同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诉讼费不承担。被告冯龙龙答辩意见同被告平安财险意见一致。被告闫茹未到庭,亦未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6时40分,被告胡向阳驾驶晋K×××××开瑞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锦纶东街宝信小区路段时撞行人裴吉林,后裴吉林又被由西向东被告冯龙龙驾驶的晋K×××××雪佛兰小型轿车碾压,造成裴吉林受伤,经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胡向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冯龙龙、裴吉林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晋K×××××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王改兰,被告胡向阳为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6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晋K×××××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闫茹,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6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四原告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29140元(25828元×5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6480元(52960元÷2)、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5669.72元(裴莉、裴芸、裴荣生3人×36天×145.09元)、交通费5523.8元,共计226813.52元,并提供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登记表、裴吉林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胡向阳和冯龙龙的驾驶证、被告平安财险的保单相佐证。被告胡向阳经质证认为,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及证据无异议,被告胡向阳垫付了医药费5000多元,具体金额记不清了,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胡向阳。被告华安财险则称,对医疗抢救费用票据有异议,是复印件,对交通费票据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不认可,对其他费用认可。被告平安财险、冯龙龙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华安财险一致。上述事实,有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登记表、裴吉林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胡向阳和冯龙龙的驾驶证、保单等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当庭质证与本院审核,被告闫茹未到庭质证视为该放弃质证权利,推定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可。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所作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当,各方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费用:死亡赔偿金129140元(25828元×5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6480元(52960元÷2),请求数额适当,应予支持;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偏高,因原告未提供误工人员误工时间及工资证明,本院酌情支持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47元(52960元÷365天×7天×3人);交通费偏高,考虑原告处理丧葬事宜必然发生交通费用的支出,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合理损失为210167元,应由被告华安财险与平安财险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自赔偿105083.5元(210167元÷2)。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素芬、裴莉、裴芸、裴荣生105083.5元;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素芬、裴莉、裴芸、裴荣生105083.5元;驳回原告李素芬、裴莉、裴芸、裴荣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42元,由被告胡向阳、冯龙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虹代理审判员  马小红人民陪审员  原成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吕璐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