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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执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与杭州宏洋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杭州宏洋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04执21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孙晓岗,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杭州宏洋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该公司经理。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与被执行人杭州宏洋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的(2015)新民二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货款及利息5519931.45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实施了如下执行措施:1、于2017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并进行财产报告;2、于2017年1月13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有价证券财产线索发起查询;3、于2017年1月13日向国土资源局、房产局提交协查通知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信息;4、2017年3月21日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5、于2017年4月19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所在社区发出协助查询函,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经上述执行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下落暂无法查找;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出示调查材料后,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关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认定,亦表示其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下落暂无法查找,本院亦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经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且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提出申请时间不受执行期间限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瓮立臣代理审判员  封建新代理审判员  李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崔 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