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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6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孙爱苹、惠亮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爱苹,惠亮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6刑初114号公诉机关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爱苹,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县.2017年3月2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无前科。被告人惠亮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县.2017年3月2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无前科。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第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爱苹、惠亮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爱苹、惠亮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爱苹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以2100元的价格在宁县中村街道购买一辆红色”福田五星”牌FT150ZH-5型正三轮摩托车(发动机号HB0904800,车架号×××)。2015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爱苹将该摩托车以2000元的价值出售给被告人惠亮宁。经宁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375元。案发后,涉案的三轮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付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爱苹、惠亮宁明知是盗窃车辆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孙爱苹、惠亮宁单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爱苹、惠亮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付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及车辆拍照、发还物品清单、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机动车登记信息、照片、无犯罪前科证明及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爱苹、惠亮宁在非机动车交易场所购买无任何合法来历凭证的涉案”福田五星”牌FT150ZH-5型正三轮摩托车,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规定,及第六条”行为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的”明知”:(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故应认定被告人孙爱苹、惠亮宁在购买涉案”福田五星”牌FT150ZH-5型正三轮摩托车时系”明知”。被告人孙爱苹、惠亮宁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孙爱苹、惠亮宁到案后,能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赃物追回已退还被害人,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爱苹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惠亮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永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