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刑初1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屈海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海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011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海斌,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义乌市检察院作相对不诉。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9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海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海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6时48分许,被告人屈海斌在义乌市福田街道超越网吧二楼上网期间,发现18号电脑桌上网的被害人张某在位置上睡觉,其前面的电脑桌上有一只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2610元),便唆使钟某(1999年9月9日出生,另案处理)将该手机盗走。后被告人屈海斌与钟某将该手机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在义乌市通讯市场天龙数码店内销赃给汪某。现钟某将该手机买回返还给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海斌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汪某、王某、金某的证言,共犯钟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监控视频,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不起诉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及被告人屈海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海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屈海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海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王益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记员 杜 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