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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尤春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春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刑初57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春,男,198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江苏省农垦麦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射阳县。曾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2月10日止)。现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从江苏省洪泽湖监狱押回。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沈长斌,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6]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春犯贪污罪,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春及其辩护人沈长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尤春在江苏省农垦麦芽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利用保管公务活动经费、负责向公司报销费用的职务便利,先后36次篡改领导已签批费用报销单上的报销金额,并用虚假发票报销,共从公司财务处骗取人民币计1492000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尤春身为受国有企业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有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尤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被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尤春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贪污罪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另提出其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线索,已向反贪局举报。其辩护人沈长斌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尤春构成贪污罪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尤春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若尤春立功能够成立,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其当庭认罪,可适用《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精神,对其宽大处理;4、本案的发生除尤春主观因素外,该公司违反财经纪律,助长尤春的犯罪行为,请法庭考虑该因素酌情对尤春从轻处罚;5、尤春年纪较轻,涉世未深,其家庭还需要照顾,请求法庭对其教育从严、处罚从宽。综上,请求对尤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尤春在江苏省农垦麦芽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利用其是驾驶员报销费用的工作便利,篡改领导已签批费用报销单上的报销金额,并用虚假发票报销,先后30次从公司财务处骗取人民币计1492000元,用于赌博及偿还个人债务,至今未能归还。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1月6日,被告人尤春利用向公司报销出差费用之机,将领导已签批费用报销单的报销金额由3686元篡改成13686元,并用虚假的10000元发票报销,从公司财务处骗取10000元。2.2012年11月8日,被告人尤春利用向公司报销招待费用之机,分别将领导已签批费用报销单的报销金额由120元篡改成7120元、由2391元篡改成32391元,并用虚假的7000元、30000元发票报销,从公司财务处骗取37000元。3.2013年4月7日,被告人尤春利用向公司报销招待费用之机,将领导已签批费用报销单的报销金额由1380元篡改成51380元,并用虚假的50000元发票报销,从公司财务处骗取50000元。4.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尤春利用向公司报销活动费用之机,分别将领导已签批费用报销单的报销金额由3800元篡改成33800元、由2000元篡改成12000元,并用虚假的30000元、10000元发票报销,从公司财务处骗取40000元。5.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尤春利用向公司报销招待费用之机,将领导已签批费用报销单的报销金额由2174元篡改成52174元,并用虚假的50000元发票报销,从公司财务处骗取50000元。6.2013年6月4日,被告人尤春利用向公司报销招待费用之机,分别将领导已签批费用报销单的报销金额由2550元篡改成22550元、由1000元篡改成11000元,并用虚假的20000元、10000元发票报销,从公司财务处骗取30000元。7.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尤春利用向公司报销招待费用之机,将领导已签批费用报销单的报销金额由5530元篡改成15530元,并用虚假的6000元、4000元发票报销,从公司财务处骗取10000元。8.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尤春利用向公司报销招待费用之机,将领导已签批费用报销单的报销金额由8700元篡改成28700元,并用虚假的20000元发票报销,从公司财务处骗取20000元。9.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尤春利用向公司报销招待费用之机,分别将领导已签批费用报销单的报销金额由1990元篡改成11990元、由1505元篡改成11505元,并用虚假的10000元、10000元发票报销,从公司财务处骗取20000元。10.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尤春利用向公司报销出差费用之机,将领导已签批费用报销单的报销金额由4302元篡改成14302元,并用虚假的10000元发票报销,从公司财务处骗取10000元。11.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尤春利用向公司报销招待费用之机,将领导已签批费用报销单的报销金额由3700元篡改成43700元,并用虚假的40000元发票报销,从公司财务处骗取40000元。12.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尤春利用向公司报销招待费用之机,将领导已签批费用报销单的报销金额由9545元篡改成89545元,并用虚假的80000元发票报销,从公司财务处骗取80000元。13.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尤春利用向公司报销招待差费用之机,将领导已签批费用报销单的报销金额由1700元篡改成71700元,并用虚假的70000元发票报销,从公司财务处骗取70000元。14.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尤春利用向公司报销出差费用之机,将领导已签批费用报销单的报销金额由5136元篡改成85136元,并用虚假的80000元发票报销,从公司财务处骗取80000元。15.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尤春利用向公司报销公务活动费用之机,将领导已签批费用报销单的报销金额由1720元篡改成51720元,并用虚假的50000元发票报销,从公司财务处骗取50000元。16.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尤春利用向公司报销招待费用之机,将领导已签批费用报销单的报销金额由9950元篡改成89950元,并用虚假的80000元发票报销,从公司财务处骗取80000元。17.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尤春利用向公司报销公务活动费用之机,将领导已签批费用报销单的报销金额由2150元篡改成52150元,并用虚假的50000元发票报销,从公司财务处骗取50000元。18.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尤春利用向公司报销公务活动费用之机,将领导已签批费用报销单的报销金额由3000元篡改成13000元,并用虚假的10000元发票报销,从公司财务处骗取10000元。19.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尤春利用向公司报销公务活动费用之机,将领导已签批费用报销单的报销金额由3750元篡改成53750元,并用虚假的50000元发票报销,从公司财务处骗取50000元。20.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尤春利用向公司报销招待费用之机,将领导已签批费用报销单的报销金额由5900元篡改成75900元,并用虚假的70000元发票报销,从公司财务处骗取70000元。21.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尤春利用向公司报销出差费用之机,将领导已签批费用报销单的报销金额由1098元篡改成31098元,并用虚假的30000元发票报销,从公司财务处骗取30000元。22.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尤春利用向公司报销招待费用之机,将领导已签批费用报销单的报销金额由3110元篡改成53110元,并用虚假的50000元发票报销,从公司财务处骗取50000元。23.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尤春利用向公司报销公务活动费用之机,分别将领导已签批费用报销单的报销金额由2000元篡改成12000元、由600元篡改成7600元,并用虚假的10000元、7000元发票报销,从公司财务处骗取17000元。24.2014年6月4日,被告人尤春利用向公司报销招待费用之机,将领导已签批费用报销单的报销金额由4000元篡改成74000元,并用虚假的70000元发票报销,从公司财务处骗取70000元。25.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尤春利用向公司报销出差费用之机,分别将领导已签批费用报销单的报销金额由760元篡改成8760元、由4689元篡改成84689元,并用虚假的8000元、80000元发票报销,从公司财务处骗取88000元。26.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尤春利用向公司报销招待费用之机,将领导已签批费用报销单的报销金额由2629元篡改成72629元,并用虚假的70000元发票报销,从公司财务处骗取70000元。27.2014年8月8日,被告人尤春利用向公司报销招待差费用之机,将领导已签批费用报销单的报销金额由1300元篡改成81300元,并用虚假的80000元发票报销,从公司财务处骗取80000元。28.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尤春利用向公司报销招待费用之机,将领导已签批费用报销单的报销金额由5734元篡改成95734元,并用虚假的90000元发票报销,从公司财务处骗取90000元。29.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尤春利用向公司报销公务活动费用之机,将领导已签批费用报销单的报销金额由4333元篡改成94333元,并用虚假的90000元发票报销,从公司财务处骗取90000元。30.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尤春利用向公司报销招待费用之机,将领导已签批费用报销单的报销金额由1080元篡改成51080元,并用虚假的50000元发票报销,从公司财务处骗取50000元。被告人尤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其所提供的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线索经侦查机关侦查,未能查证属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尤春人口信息表、江苏省农垦麦芽有限公司提供的报案材料、射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射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苏省监狱管理局解回罪犯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尤春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及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尤春的归案情况,另证实尤春在侦查阶段有检举揭发的行为,但未能查证属实。(2)江苏省农垦麦芽有限公司企业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该公司系国有独资有限公司。(3)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订书,证实尤春与江苏省农垦麦芽有限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2月24日止。(4)驾驶员管理规定,证实江苏省农垦麦芽有限公司拟订的驾驶员管理规定中要求驾驶员必须遵守交通规则,违规罚单公司一律不予报销;驾驶员应及时报销发票,严禁多开发票,索取回扣、物品,严禁拿无关的发票报销,一旦发现,处2倍的罚款。(5)江苏省农垦有限公司提供的尤春与公司2011年往来账目、中国农业银行尤春取款的对账单、2012年至2014年尤春报销材料及借款材料、与尤春虚开的发票代码相同的盐城市国家税务局第一分局所代开的真实税务发票情况、与尤春虚开的发票代码相同的盐城市地税局真实发票开具情况、尤春2012年1月至2014年8月间凭借修改的借据领取的转账支票和其报销时从低减掉其往来后领取的转账支票银行支取的相关凭证、相关转账支票转到尤春农行账号尾号35×××10卡(后同号换卡,卡号尾号变成2270)的交易明细,证实2012年1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尤春在报销账目过程中先后36次篡改领导已签批费用报销单上的报销金额,并用虚假发票报销,共从公司财务处骗取人民币计1492000元,所填写凭证上“提”一栏均是尤春。2、证人证言(1)证人谢某1证言,证实其是农垦麦芽公司的总经理,尤春是公司的驾驶员,尤春所报销的其签批的报销单金额,在其签批后被篡改的事实。(2)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其是农垦麦芽公司的财务部长,尤春是2011年下半年进入公司的,属于办公室管理,负责驾驶工作、填写借据签批后办理手续借出出差费用、填写费用报销单等工作。其通过查看涉案多份凭证,发现有很多多出来的金额及发票,其不清楚是怎么回事。(3)证人张某、王某2、沈某、徐某、钱某、蔡某、朱某、陈某、王某3(均为农垦麦芽公司工作人员)等人证言,证实尤春系公司招聘的驾驶员,属于办公室管理,另证实签字的报销单产生事由,由尤春填报后让其签字,在签字时没有发现异样,但再次看到凭证发现已经被尤春篡改的事实。(4)证人谷某、曹某、王某4、仇某、郝某等人证言,均证实尤春向其发生借款以及尤春赌钱,经常借钱的事实。3.被告人尤春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是农垦麦芽公司的驾驶员,在进入公司后到2014年8月,多次将领导签批后的报销单上的报销金额小写数字和大写数字前面增加数字,使金额变大,再根据虚增的金额联系代开发票的人。其已核对了涉案凭证,整理出虚报的金额是1492000元,多报的钱冲抵了以往向公司的借款,以及用于赌博、还债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且相互印证,足可证实本案所涉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尤春的行为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非贪污罪。对控辩双方的意见,评判如下:1、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于本案中的主要区别在于尤春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江苏省农垦麦芽有限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尤春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主要从事驾驶员及出借、报销出差费用等相关工作,其未被该公司委托行使承包、租赁、临时聘用等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行为,报销账目的行为仅仅是经手办理的行为而非管理、经营行为。被告人尤春利用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通过篡改报销单据骗取单位财物,将单位财物占为己有,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其犯罪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尤春犯贪污罪的罪名有误,依法应予纠正,辩护人就此提出尤春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人尤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3、被告人尤春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线索未能查证属实,不能构成立功,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本案的发生系因被告人尤春具有非法占有的直接故意,江苏省农垦麦芽有限公司财务管理是否存在缺陷,不能成为被告人尤春是否实施犯罪行为的理由,更不能成为对被告人尤春是否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5、被告人尤春家庭情况不能成为对其从轻处罚的依据,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人尤春多次实施骗领单位财物的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酌情从重处罚。其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被判决,应当数罪并罚。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尤春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原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二○二四年二月十日止。)二、本案所涉赃款1492000元依法予以追缴,发还江苏省农垦麦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勇民代理审判员  孙青霞代理审判员  蔡琳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别立高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2.《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一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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