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11民初2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与黄海兵、魏贻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黄海兵,魏贻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11民初236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戴四清,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国安,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华启,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海兵,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魏贻珍,女,1976年12���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受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安庆支行)诉被告黄海兵、被告魏贻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青花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程皖生、吕蓓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国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海兵、魏贻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安庆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99999.94元,其中本金299999.94元按照年利率7.395%支付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剩余本金200000元按年利率7.395%支付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二、���求法院判令原告对两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安庆市开发区迎宾路鑫园小区4幢2单元303室房产(宜房字第××号)进行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律师费10000元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黄海兵和魏贻珍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7日,黄海兵及魏贻珍与邮储银行安庆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邮储银行安庆支行向黄海兵、魏贻珍提供最高额50万元额度借款,贷款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支用单约定为准,罚息按照贷款利率加收50%支付。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黄海和魏贻珍以其各下共同所有的位于安庆市开发区迎宾路鑫小区4幢2单元303室房产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5月21日,黄海兵和魏贻珍以黄海兵的名义向邮储银行安庆支行约定支用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固定年利率7.395%,还款方式周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黄海兵、魏贻珍共计发放了50万元贷款,但两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方式还款付息,已经违约,截止至2016年9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99999.94元,利息及罚息为21992.7元。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为保障原告的金融资产安全及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遂起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证据如下:一、原告营业执照、机构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宜房字第××号房产证一份、庆国用(2008)第5266号土地使用权证一份、他项权证一份。证���1、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约定,原告向第一、二被告发放了50万元贷款;2、约定了借款利息及罚息;3、约定了被告愿意以房地权证宜字第××号为本案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二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二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二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出具的《贷款结清试算B1100》二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出具的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二份和黄海兵还款情况说明二份,证明:1、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50万元的贷款,2、被告截止2016年9月21日尚欠原告本金499999.94元,利息及罚息合计为21992.70元。五、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金额为10000元。黄海兵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魏贻珍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核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黄海兵和魏贻珍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7日,黄海兵及魏贻珍与邮储银行安庆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邮储银行安庆支行向黄海兵、魏贻珍提供最高额50万元额度借款,贷款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支用单约定为准,罚息按照贷款利率加收50%支付。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黄海和魏贻珍以其各下共同所有的位于安庆市开发区迎宾路鑫小区4幢2单元303室,房产证号:宜房字第××号的房产对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5月21日,黄海兵和魏���珍以黄海兵的名义向邮储银行安庆支行约定支用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固定年利率7.395%,还款方式周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上述合同签订后,2015年5月21日,邮储银行安庆支行向黄海兵、魏贻珍发放了30万元,并出具了书面个人贷款借据,借据约定年利率为7.395%;2015年5月26日,邮储银行安庆支行向黄海兵、魏贻珍发放了30万元,并出具了书面个人贷款借据,借据约定年利率为7.395%,贷款期限均为12个月。对上述两笔笔借款,两被告分别于2016年6月21日和2016年6月26日开始逾期。本院认为:邮储银行安庆市分行与黄海兵、魏贻珍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两被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偿还相应的借款,其行为已经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偿还相应的借款本金并承担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被告黄海兵、魏贻珍为上述借款提供房产担保并与邮储银行安庆支行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黄海兵魏贻珍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就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有合同约定,亦担保范围且原告已经提供相关票据为证,应予支持。黄海兵、魏贻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海兵、被告魏贻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贷款本金499999.94元,其中本金299999.94元按照年利率7.395%支付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其中本金200000元按照年利率7.395%支付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按利息及按照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二、被告黄海兵、被告魏贻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如被告黄海兵、被告魏贻珍未履行上述义务,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有权就抵押物即被告黄海兵、被告魏贻珍名下共同所有的位于安庆市开发区迎宾路鑫小区4幢2单元303室,房产证号:宜房字第××号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12920元,由被告黄海兵、被告魏贻珍共同负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青花人民陪审员 程皖生人民陪审员 吕 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艳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贷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