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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刑初40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胡凤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凤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刑初4003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凤喜,男,1984年4月30日出生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地及居住地均为天津市滨海新区。200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原天津市汉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2007年2月因犯抢劫罪、聚众斗殴罪被原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6年1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3月刑满释放。2016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岩峰,天津滨海新区汉沽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汉公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凤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凤喜及其辩护人李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凤喜于2016年8月9日19时许,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四平里康体洗浴院内,因故与被害人周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胡凤喜用拳击打周某胸部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周某左4-7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胡凤喜后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凤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胡凤喜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庭审中被告人胡凤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胡凤喜的辩护人以被告人胡凤喜具有自首情节、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存有过错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胡凤喜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凤喜于2016年8月9日19时许,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四平里康体洗浴院内,因故与被害人周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胡凤喜用拳击打周某胸部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周某左4-7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胡凤喜后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胡凤喜与周某间就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龚某、金某、杨某、王某、杜某的证言,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医院出具的《医院诊断证明》,被告人胡凤喜与被害人间达成的《和解协议书》及《收条》,原天津市汉沽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04)汉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6)津0116刑初40000号《刑事判决书》,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二看守所出具的《释放证明书》,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案件来源》、《归案经过》、《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过当庭质证、认证,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凤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凤喜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凤喜经侦查机关口头传唤即能主动到案,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归案后亦能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凤喜案发后与被害人间就经济损害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亦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胡凤喜的辩护人提出的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胡凤喜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建议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胡凤喜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凤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么小燕代理审判员  福 津人民陪审员  时玉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安 然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