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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84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林冬梅与四会市紫金广场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四会市骏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冬梅,四会市紫金广场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四会市骏业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84民初275号原告:林冬梅,女,1980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衷幼宾,广东永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迪,广东永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四会市紫金广场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四会市东城街道水闸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84598930674C。法定代表人:梁雪霞。委托诉讼代理人:劳健民,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四会市骏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四会市东城街道水闸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84692405657R。法定代表人:罗永本。原告林冬梅与被告四会市紫金广场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四会市骏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冬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衷幼宾、被告紫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劳健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骏业公司经依法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冬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返还款2530.73元,利息10.86元(自2016年10月16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至2016年11月21日为10.86元,续计至全部付清时止)合共2541.5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原告将位于四会市东城街道水闸路83号紫金广场二层D10、D35号商铺委托给被告紫金公司统一经营管理,期限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23年12月14日。协议同时约定:前两年被告紫金公司每月返还2314元给原告,此后每两年在此基础上递增10%返还原告。被告紫金公司应在每季度后的15天内将返还款支付给原告。被告骏业公司自愿对该返还款的支付承担担保责任。依约定被告紫金公司应在2016年10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2016年7月至9月的返还款,但被告紫金公司未足额向原告支付,尚拖欠2530.73元。被告紫金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及其他业主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由原告及其他业主委托我司统一经营管理原告位于紫金广场二层的商铺。合同签订后,我司已按合同约定进行投资、管理。但由于受到经济环境的影响,特别是网购发展迅速,实体店难以经营、生存,导致本项目的商铺3000多平方米未能租出,已出租部分商铺约7000平方米,但出租的租金偏低,我司收取的租金不足以支付全部业主的返还款,一直亏本经营。基于此情况,为确保该项目能继续经营运作,维护业主的利益,我司多次与业主沟通,提出将返还款降至70%,得到大多数业主的谅解,所以,从2016年7月开始,我司按70%支付返还款给原告及其他业主。即使按70%支付返还款,我司仍是亏本经营。根据以上情况,我司请求原告谅解并接受按70%支付返还款的方案,以求得项目能继续经营。如果原告及其他业主不同意此方案,那么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就难以继续履行,该项目将会面临失败,对业主也是非常不利的。被告骏业公司辩称,1、我司对本案的返还款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意见;2、请求原告考虑被告紫金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将返还款降至70%,协商解决纠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林冬梅提供如下证据:1.《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二份,证明原告将位于四会市东城街道水闸路83号紫金广场二层D10、D35号商铺委托给被告紫金公司进行统一的经营管理,并约定每月的返还款金额及支付时间;2.《广东省商品房买买合同》二份,证明原告是涉案两间商铺的业主。被告紫金公司、骏业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被告骏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既不到庭质证,也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和意见,被告紫金公司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两份《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原告分别将位于广东省四会市东城街道水闸路83号紫金广场二层D10、D35号商铺委托给被告紫金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委托期限均自2013年12月15日起计至2023年12月14日结束;其中D10号商铺的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约定被告紫金公司前两年每月返还1791元给原告,D35号商铺的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约定被告紫金公司前两年每月返还523元给原告,此后每两年在此基础上递增10%返还给原告,返还至第10年止,被告紫金公司在每季度后的15天内将返还款支付给原告;被告骏业公司对被告紫金公司无法按时支付本协议第二条第(二)款所述的款项给原告时,承担保证责任等条款。两份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紫金公司均依照协议履行了相应的权利义务。自2016年7月起,被告紫金公司不能按照协议约定足额向原告返还经营收益款。依照协议约定,2016年10月15日前被告紫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7月至9月的经营收益款为7636.20元(2314元×3×110%),被告紫金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4618.3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的要求把商铺交给被告紫金公司经营管理,被告紫金公司应依约向原告返还经营收益款。庭审中,原告表示其起诉主张被告尚欠2530.73元未返还是计算错误,实际被告紫金公司尚未支付返还款应为3017.83元,但同意按照2530.73元主张权利。被告紫金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已足额支付2016年7月至9月的经营收益款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原告主张未返还的数额按照2530.73元计算,没有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紫金公司逾期没有返还经营收益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骏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由于原、被告在《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被告骏业公司对被告紫金广场不能按时支付返还款而产生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骏业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应为连带责任保证,而且被告骏业公司已书面表示同意对本案的返还款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骏业公司应对紫金公司拖欠原告的经营收益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骏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会市紫金广场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冬梅支付2016年7月至9月的经营收益款2530.73元,并从2016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经营收益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四会市骏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四会市紫金广场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四会市骏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静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黄淑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