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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4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4民初446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平,陕西北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羊(原告父亲),男,汉族。被告权某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征祥,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峰,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201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2月在扶风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同年2月1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于2015年11月婚生男孩权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为琐事发生吵架。孩子出生后一月,为给孩子看病,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不闻不理。2016年元月,为照看孩子,被告父母和原告发生矛盾,原告遂回到娘家。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孩子由被告自行抚养;3、原告的陪嫁物归原告所有。被告权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彼此都很满意后才订婚到结婚,婚姻基础很好。婚后两人关系一直不错,虽为琐事有过口角,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为了家庭和孩子他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1月订婚,同年2月6日在扶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月1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婚后于2015年11月28日婚生男孩权某甲。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两人发生过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2016年元月,原告在家照管孩子时与被告父母发生矛盾,原告遂回娘家居住,后经人调解无果,原告于2017年3月向本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庭审笔录,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有孩子,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为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权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林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