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625民初1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蒋德兴与范东亚、陈卫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德兴,范东亚,陈卫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民初1627号原告:蒋德兴(曾用名蒋坤),男,1986年4月1日生,汉族,住郸城县。被告:范东亚,男,1989年12月1日生,汉族,住郸城县。被告:陈卫新,男,1980年2月16日生,汉族,住郸城县。原告蒋德兴与被告范东亚、陈卫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4月15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陈卫新的起诉,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德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东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德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6年被告因经营酒吧生意,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款时间10个月,并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由陈龙进行担保,如到期不偿还借款,拿夜色酒吧10%的股份抵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范东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0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账号:23×××52)向被告范东亚(账号:25×××01)转帐40000元,同日,被告范东亚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条落款处借款人为“范东亚”,担保人为“陈龙”。现原告以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2015年12月2日,郸城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出具公民身份证号码更正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蒋德兴曾用名蒋坤,原身份证号码为:,自2015年12月2日起将原号码更正为:。2017年4月15日,原告撤回对被告陈卫新的起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范东亚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应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范东亚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卫新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东亚偿还原告蒋德兴借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蒋德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范东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洪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郭长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