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3民初3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邯郸派瑞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与陕西京鑫源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派瑞气体设备有限公司,陕西京鑫源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3434号原告:邯郸派瑞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中船路*号东北角。法定代表人:李俊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育峰,李晓亮,北京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被告:陕西京鑫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新西北钢材市场。法定代表人贾同鲁,该公司经理。原告邯郸派瑞气体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京鑫源工贸有限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派瑞气体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育峰,被告陕西京鑫源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邯郸派瑞气体设备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20日、4月4日、5月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归还原告预付款140632.88元及按日万分之1.75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的利息12305元,以后利息计算至预付款归还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20日、4月4日、5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钢材等货物,三份合同货款共计427306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了全部货款,截止2014年10月23日,原告仅收到部分货物,剩余140632.88元货物未收到,当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货通知,要求被告三日内发货,逾期将另行采购并要求被告返还未供货款。被告在合理期间内未发货且未给与原告任何答复。2014年11月17日原告通知被告已另行采购,要求被告返还未供货款,被告认未予理睬。现在该合同已经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诉至本院。被告陕西京鑫源工贸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原告邯郸派瑞气体设备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1、2014年3月20日、4月4日、5月8日的供货合同、买卖合同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钢材等货物,货款合计427306元。证2、原告给被告转款427306元的三份转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的货款给付义务。证3、原告发给被告的两份传真。证明原告只收到被告部分货物和货物的名称及数量,且有140832.88元的货物被告未供货,因此原告主张返还货款。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20日、4月4日、5月8日原、被告双方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三份买卖合同,双方对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等货物共计427306元。2014年4月4日及2014年5月8日签订的两份合同中第六条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企业标准验收,若有质量问题买房可在二周内以书面形式提出。”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合同中第六条约定:“需方收到货物当日内对质量进行检验并在此期限内向供方提出异议,同时对货物不得使用,一经使用即视为所供货物符合质量要求。”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预付了全部货款427306元。原告于2014年10月向被告发出通知函,告知被告尚有价值140632.88元货物未收到。被告未予回复。本院认为,原告邯郸派瑞气体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三份合同及电子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归还预付款140632.88元的请求,原告向被告发出的两份通知函被告均未予答复,且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因迟延履行导致原告订立该合同的目的不能全部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原告享有解除该合同的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六条、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20日、4月4日、5月8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被告陕西京鑫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货款140632.8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至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辉人民陪审员 张景景人民陪审员 石少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及少伟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