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10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徐胜英与周保云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胜英,周保云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10024号原告:徐胜英,1944年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刚(系原告之子),男,197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家良,徐州市铜山区张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保云,女,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治平,徐州市铜山区张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宝剑,徐州市铜山区张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胜英诉被告周保云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刚、苗家良、被告周保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治平、潘宝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胜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营养费合计38343元(已经扣除3个月营养费3000元和4个月的护理费);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9日7时左右,在原告家门口,被告骑两轮电动车将原告撞倒,后被告和原告家人将原告送到张集医院治疗。经检查,原告伤情为T12椎体爆裂骨折。原告用药治疗7天,后期在家卧床治疗,直至痊愈为止。关于赔偿问题,经与被告协商,被告承担原告护理费、营养费等直至痊愈为止。但是,被告仅仅支付了4个月的护理费和3个月的营养费,就不再支付了。现在,原告的伤情仍然未痊愈,对于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被告周保云辩称,原告伤情并非被告所撞,原告无证据证��被告有过错,故被告不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因此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被告双方关于事实方面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在骑电动车时是否撞击了原告的身体。被告称其看到原告被修理工具绊倒后去扶原告,原告称是其横穿马路去送狗食时被被告撞击腿部倒地,证人郭某称其对象在门口修车,她在路边玩,原告将剩饭端给证人郭某家的小狗吃,原告到路边时被被告所骑电动车碰倒,证人郭某扶起原告后,原告说腰疼,并称被告当时说事发原因为“给小孩买簿子,我没有看着你”。另一证人罗正仙称其不在事发现场,但是被告家人雇佣其去护理原告并给付四个月的护理费合计7200元。被告对于证人证言中其撞倒原告的部分不予认可,但是认可原告倒地时其正好经过事发地点,其去扶原告,并与原告家人一同将原告送到医院治���,并称其婆婆给付原告家人1800元的护理费。首先,证人与原被告之间均不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能够反映事发情形,且证人所述符合常理,故可以认定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骑电动车时撞倒了原告,但是原告在横穿马路时没有注意道路交通情况,疏忽大意,也有过错。另查明,原告在(2015)铜张民初字第237号案件中和本案中均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包括护理期和营养期的鉴定,但因原告缺少影像学资料和其他原始资料或病史资料不全的原因被退回,无法完成鉴定。而且,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4个月的护理费和3个月的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病案资料无法确认原告的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本院认为,被侵权人应承担举证证明侵权结果的义务,其无法举证证明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无法证实侵权结果,也无法证实因果关系,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胜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徐胜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朱广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潘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