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03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403行初12号原告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龙泉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146986237。法定代表人蔡宏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维,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瑞,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鲁山县人民路中段南9号院,组织机构代码:00548719-6。法定代表人王小七,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向阳,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付跃伟,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诉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中,因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照撤诉处理。诉讼费50元,由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张冯现审 判 员 刘宏民人民陪审员 武光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晓飞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