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9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闫更欣、徐丽红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尹某,闫更欣,徐丽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刑初6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男,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系死者徐某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男,199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系死者徐某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女,193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死者徐某母亲。上列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丁丽丽,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闫更欣,男,199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暂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坤然居饭店服务生。2016年9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6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丽红,女,1986年5月24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榆树市。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地址:唐山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法定代表人:张小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54020200E。诉讼代理人:张伟静,该公司员工。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公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更欣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学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更欣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丁丽丽、��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丽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张伟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5日20时17分许,被告人闫更欣驾驶冀B×××××小型轿车沿曹妃甸工业区示华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加市场附近时,与行人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徐某死亡、冀B×××××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交警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人闫更欣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更欣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闫更欣交通肇事一案,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提起公诉。原告人在追究被告人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死亡赔偿金52304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10000元、丧葬费2620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612244.5元。被告人闫更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附带民事部分未提出答辩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丽红未提出答辩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具体赔偿数额由法院核定,但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5日20时17分许,被告人闫更欣驾驶冀B×××××小型轿车沿曹妃甸工业区示华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加市场附近时,与行人��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徐某死亡、冀B×××××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交警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人闫更欣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的冀B×××××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徐丽红,被告人闫更欣与徐丽红系朋友关系,该车系被告人闫更欣向徐丽红借用。闫更欣持有C1驾照。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其中三者商业险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死者徐某出生于1970年6月19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九农场刘家铺村107号,刘某1与徐某系夫妻关系,刘某2系刘某1、徐某长子,该出生于1994年11月27日。刘某1、徐某夫妇于2014年2月25日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滨海名居购买14-1-1201住宅一套,自2014年3月在此居住。尹某系徐某之母,现居住在唐山市曹妃甸区柳赞镇大庄河村124号,该出生于1932年11月5日,尹某共育有五个子女,分别为徐某、徐永辉、张玉文、张仲利、张仲祥。由于徐某的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尹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40618(其中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7578元)元;2、丧葬费26204.5元;3、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1000元(酌定)、误工费刘某13400元/月÷30天×3天=340元;刘某23200元/月÷30天×3天=320元;合计568482.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立案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证实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者家属对被告人闫更欣予以谅解的事实、闫更欣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验报告、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警犬鉴别意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书、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证实交通事故的现场及人员伤亡、痕迹检验等相关事实;常住人口信息等证实被告人闫更欣的身份信息;2.证人宋某、张某系本案的目击证人,该二人证言证实被告人闫更欣的肇事经过;郑艳玲证实被告人闫更欣肇事后到过其饭店内,该让闫更欣打电话报警、报保险;徐丽红的证言证实该系肇事的冀B×××××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是被告人闫更欣借用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3.被告人闫更欣供认驾车肇事的犯罪事实;附带民事部分,原告方提交了相关人员的出生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冀B×××××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单、死者徐某生前居住证明、处理丧葬事宜亲属的误工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更欣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闫更欣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丽红正常出借车辆不存在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更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尹某人民币1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尹某人民币45848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丽红不承担赔偿责任。附:赔偿款账号:40×××28,开户行:河北唐山市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汇款时标注所属款项的案件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风志审 判 员 于海光代理审判员 毕景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