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2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高洪春与王应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洪春,王应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2民初24号原告:高洪春,男,196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世恩,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起诉,出庭应诉,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请求事项,进行和解,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王应涛,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原告高洪春与被告王应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洪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世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应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洪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应涛偿还借款4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5日,王应涛向我借款40000元,约定在2015年6月前还清,2015年5月1日之前不还按3分利息计算。还款期限过后,我数次与王应涛联系,王应涛总是借故推诿。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王应涛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应涛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高洪春提交的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定如下:高洪春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高洪春通过他人认识王应涛,王应涛因资金不足向高洪春借款现金20000元。在2015年4月5日王应涛又向高洪春借款现金20000元。由于第一次借款王应涛没有出具欠条,王应涛这次借款时向高洪春出具了一张40000元的欠条,承诺在2015年6月份以前还清。还款期限到后,高洪春多次找王应涛催要,王应涛一直未还。2016年3月2日,高洪春再次找到王应涛催要借款,王应涛在原欠条下面补充注明,承诺在2016年5月1日之前如还不清借款按三分利息计算。后经高洪春多次催要,王应涛一直未还款。高洪春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王应涛向高洪春借款并出具借条,高洪春按约定向王应涛给付了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率,但约定了逾期利率,本案逾期利息应按约定从2016年5月2日起进行计算。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3分利息按本地交易习惯和市场利率应为年利率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本案逾期利率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本案逾期利率应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对高洪春主张的超出法律规定上限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应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高洪春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本金40000元,自2016年5月2日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高洪春负担50元,被告王应涛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猛人民陪审员 黎朝辉人民陪审员 朱大太二○二○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甜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