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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9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民初549号原告XX瑶族自治县大路铺镇五洞村第一村民小组诉被告蒋团胜、刘辛妹、胡朝辉、蒋结江、郑美艳、黄仁福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瑶族自治县大路铺镇五洞村第一村民小组,胡朝辉,刘辛妹,郑美艳,蒋结江,黄仁福,蒋团胜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9民初549号原告:XX瑶族自治县大路铺镇五洞村第一村民小组。代表人:林传穴,任该村民小组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珍,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朝辉(曾用名罗春生),男。被告:刘辛妹,女。被告:郑美艳,女。被告:蒋结江(曾用名蒋杰江),男。被告:黄仁福,男。被告蒋结江、黄仁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强,XX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蒋团胜,男。原告XX瑶族自治县大路铺镇五洞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五洞一组)与被告胡朝辉、刘辛妹、郑美艳、蒋结江、黄仁福、蒋团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洞一组代表人林传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丽珍,被告黄仁福及其被告蒋结江、黄仁福的委托代理人唐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传辉、刘辛妹、郑美艳、蒋团胜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洞一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罗春生、刘辛妹、郑美艳与被告蒋结江、黄仁福、蒋团胜签订的《关于小窝口荒山调换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蒋结江、黄仁福、蒋团胜对原告的荒山停止侵权、恢复原状;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村民罗瑞吉、罗瑞付与罗瑞和系三兄弟,罗瑞和于上世纪七十年代入赘到原花江乡小河村,与刘辛妹结婚,并将户口从本组迁出落户至原花江乡小河村,罗春生系罗瑞和与刘辛妹的儿子,被告郑美艳系罗春生的妻子,罗春生、刘辛妹、郑美艳非原告本组村民。2015年12月27日,罗春生、刘辛妹、郑美艳与被告蒋结江、黄仁福、蒋团胜签订了《关于小窝口荒山调换协议》,将罗瑞吉和罗瑞付生前管理和使用的在小窝口的一块荒山与蒋结江管理和使用的在北风岭边的旱地调换。2017年2月,蒋结江、黄仁福、蒋团胜未经原告拖延占用原告的荒山下基脚,准备建房。原告认为,罗春生、刘辛妹、郑美艳不是本组村民,对原告荒山不享有原告荒山的管理和使用权,其与蒋结江、黄仁福、蒋团胜签订的《关于小窝口荒山调换协议》是无效合同;蒋结江、黄仁福、蒋团胜未经原告同意也未经关于部门批准,擅自占用原告下基脚准备建房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集体利益,现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蒋结江、黄仁福辩称,林传穴不具有五洞一组组长的身份,其代表五洞一组提起确认合同无效诉讼,不具有主体资格。2012年,五洞一组与罗春生父亲罗瑞和就讼争之地达成了协议,由罗瑞和代管其二个哥哥的田地,所以,2015年罗春生对讼争之地的处置合理合法,且双方签订《关于小窝口荒山调换协议》系双方自愿,五洞一组的人员和村干部也在场,该协议合法有效。蒋团胜与黄仁福是作为协议的在场人签字,与本案无关联,不是适格被告。被告胡传辉、刘辛妹、郑美艳、蒋团胜未作答辩。原告五洞一组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山林所有权证。拟证明:讼争的荒山属五洞一组所有。2、五洞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2015年12月27日刘辛妹罗春生与蒋结江签订的《关于小窝口荒山调换协议》所涉的小窝口荒山的所有权属于五洞一组所有。3、《关于小窝口荒山调换协议》。拟证明:2015年12月27日,罗春生、刘辛妹、郑美艳与蒋结江约定:一、罗春生、刘辛妹、郑美艳将小窝口荒山一块调换给本组村民蒋结江,蒋结江将将位于北风岭边的旱地调换给罗春生、刘辛妹、郑美艳;二、因蒋结江所调换的旱地面积少于罗春生、刘辛妹、郑美艳的荒山面积,蒋结江补偿罗春生、刘辛妹、郑美艳10000元。该协议有蒋团胜、黄仁福、黎荣德、林传发、蒋团吉作为在场人签字。4、户籍证明。拟证明:胡传辉、刘辛妹、郑美艳户籍所在地为原XX瑶族自治县花江乡小河村。5、照片。拟证明蒋结江在所调换的小窝口荒山建了房屋基脚。对原告五洞一组提交的证据,被告蒋结江、黄仁福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五洞一组提交的证据1,认为地名与讼争的地名不同,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认为该证明内容不真实,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罗春生虽不是五洞一组村民,但从其父亲处接受了财产管理权利;对证据五,认为照片不能证明侵权的事实。被告蒋结江、黄仁福为反驳原告五洞一组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五洞村委会证明:2012年五洞一组组长为蒋团吉、黄生良;2015年组长为蒋团胜、林传穴;2017年组长为林传新、将联军。2、《中共XX瑶族自治县大路铺镇委员会江大发[2017]16号批复》。拟证明:2017年3月31日起,五洞村委会支书为林传志。3、调解协议。拟证明:2012年6月29日,XX瑶族自治县大路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罗瑞和与五洞一组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由于罗瑞吉、罗瑞付生前后事一直由其弟罗瑞和张罗照顾,五洞一组同意由罗瑞和代管罗瑞和、罗瑞和明显的田地、山场;二、罗瑞和在代管罗瑞吉、罗瑞付明显田地、山场期间,有权管理和使用,但不能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如需核对和山场纠纷或建其他建筑设施或电话,需经五洞一组同意。4、遗书。拟证明:2013年6月10日,罗瑞和立下遗书,罗瑞和死亡后,其生前管理使用的罗瑞吉、罗瑞付田地和山场由罗春生、罗小英管理和使用。5、关于小窝口调换荒山协议。拟证明内容与五洞一组提交的证据3一致。6、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拟证明:五洞一组黄生良27户林权中,罗瑞吉占3份份额。对被告蒋结江、黄仁福提交的证据,原告五洞一组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蒋结江、黄仁福提交的证据1,认为2017年的组长是林传穴,不是林传新,出证人蒋团吉系蒋结江父亲,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系无效合同;对证据4,认为遗书无效;对证据5,认为协议无效;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本案不存在继承问题。被告胡朝辉、刘辛妹、郑美艳、蒋团胜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质证。通过原告五洞一组和被告蒋结江、黄仁福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五洞一组和被告蒋结江、黄仁福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五洞一组提交的证据1、2,证明五洞一组对涉争荒山具有所有权,被告蒋结江、黄仁福也并未否定涉争荒山的所有权属五洞一组,该二份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对证据3、4、5,被告蒋结江、黄仁福并未否定该三份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蒋结江、黄仁福提交的证据1,该证据系五洞村委会于2017年出具,其原告2017年五洞一组组长林传星、蒋联军的证词与其于2017年3月22日出具的证明相矛盾,证明力低,对不予认定;对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对证据3、4、5、6,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罗瑞和原系原告五洞一组村民,于20世纪70年代与原XX瑶族自治县花江乡小河村村民即本案被告刘辛妹结婚,并将户口迁移至小河村,被告罗春生系罗瑞和、刘辛妹之子,被告郑美艳系罗春生妻子,被告罗春生、刘辛妹、郑美艳均非五洞一组村民。自1981年起,五洞一组分成黄家班和蒋家班二个班,每年各班选出一个班长,管理各班的事务,该组没有负责全组事务的组长,也没有公章。2008年3月,罗瑞和长兄罗瑞吉(系五洞一组五保户)病故,罗瑞吉病故后,其名下的财产及田地、山场由罗瑞和次兄罗瑞付(系五洞一组五保户)代管。2012年6月21日,罗瑞付病故。在罗瑞吉、罗瑞付病故前,罗瑞和负责了罗瑞吉、罗瑞付的生养死葬。罗瑞付病故后,罗瑞和与五洞一组就罗瑞付代管的罗瑞吉生前的田地、山场及罗瑞付生前的田地、山场的管理使用权发生争执,在XX瑶族自治县大路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罗瑞和与五洞一组于2012年6月29日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一、五洞一组同意由罗瑞和代管罗瑞吉、罗瑞付生前名下的田地、山场;二、罗瑞和在代管罗瑞吉、罗瑞付生前名下的田地、山场期间,有权管理和使用,但不能擅自改变田地使用性质,如需荒山和山场建房或建其他建筑设施或调换,需经五洞一组同意。该协议有罗瑞和和五洞一组代表黄生良(时任黄家班班长)、蒋团吉(时任蒋家班班长,蒋结江父亲)、黄生莆、黄民贵(二人黄家班村民代表)、蒋团英(蒋家班村民代表)签字捺印,黄费里(时任五洞村村支书)、孔令富(时任五洞村村主任)在在场人一栏签字。2013年6月10日,因罗瑞和病重,立下了遗书给其子罗春生、其女罗小英,遗书内容为:罗瑞和死亡后,其生前管理使用的罗瑞吉、罗瑞付田地和山场由罗春生、罗小英管理和使用。遗书立下不久,罗瑞和死亡。2015年12月27日,在未经五洞一组开会讨论通过同意的情况下,罗春生、刘辛妹、郑美艳与被告蒋结江(五洞一组村民)签订了《关于小窝口荒山调换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罗春生、刘辛妹、郑美艳将小窝口荒山一块(2012年6月29日调解协议范围内的田地)调换给本组村民蒋结江,蒋结江将将位于北风岭边的旱地调换给罗春生、刘辛妹、郑美艳;二、因蒋结江所调换的旱地面积少于罗春生、刘辛妹、郑美艳的荒山面积,蒋结江补偿罗春生、刘辛妹、郑美艳10000元。该协议有蒋团胜、黄仁福、黎荣德、林传发、蒋团吉(时系五洞村委会成员)作为在场人签字,签订该协议时,时任黄家班班长林传穴在场,但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签订后,罗春生、刘辛妹、郑美艳将小窝口的荒山调换给了蒋结江。2017年2月,蒋结江未经五洞一组同意,也未经过相关行政机关批准的情况下,在该荒山上下基脚,准备建房。五洞一组遂诉至本院,要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纠纷。本案中,被告罗春生、刘辛妹、郑美艳与被告蒋结江明知调换小窝口荒山和在调换的小窝口荒山建房须经原告五洞一组同意,却未在五洞一组讨论决定同意的情况下,双方签订了《关于小窝口荒山调换协议》,将小窝口荒山调换给蒋结江建房,罗春生、刘辛妹、郑美艳与蒋结江的行为,损害了五洞一组的利益,罗春生、刘辛妹、郑美艳与蒋结江签订的《关于小窝口荒山调换协议》应依法确认无效。五洞一组提出确认《关于小窝口荒山调换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结江以林传穴在签订《关于小窝口荒山调换协议》时在场,罗春生、刘辛妹、郑美艳有权处分小窝口荒山为由,提出《关于小窝口荒山调换协议》的辩称意见,但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时任五洞一组黄家班班长的林传穴同意该协议,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五洞一组同意蒋结江在小窝口荒山建房的证据,因此,蒋结江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小窝口荒山调换协议》被确认无效后,该协议从签订时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蒋结江依据该无效协议在小窝口荒山建房,侵害了五洞一组的合法权益,五洞一组有权要求蒋结江停止建房、拆除所下房屋基脚,现五洞一组有权蒋结江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仁福、蒋团胜作为在场人在《关于小窝口荒山调换协议》签字,不是《关于小窝口荒山调换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也未在本案涉争的荒山上建房,因此,五洞一组有权确认黄仁福、蒋团胜所签的《关于小窝口荒山调换协议》无效,并要求黄仁福、蒋团胜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五洞一组是原告集体经济组织,其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论林传穴是不是五洞一组的组长,都不影响原告五洞一组的主体资格,被告蒋结江、黄仁福以林传穴不是五洞一组组长为由,提出五洞一组不具有原告资格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罗春生、刘辛妹、郑美艳、蒋团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五)项、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确认被告罗春生、刘辛妹、郑美艳与被告蒋结江签订的《关于小窝口荒山调换协议》无效;二、限被告蒋结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在小窝口荒山所下的基脚,恢复原状;三、驳回原告XX瑶族自治县大路铺镇五洞村第一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赵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何智勇审 判 员  盘承国人民陪审员  胡传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蔡 炽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五)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五)恢复原状;第二十一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