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1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王明才与蒲虹娟、彭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才,蒲虹娟,彭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民初902号原告:王明才,男,196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医生,本科文化,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蒲虹娟,女,198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四川省西允县。被告:彭涛,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临泉县。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斌,临泉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东苑南路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70965642U。负责人:路伟,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笑笑,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明才与被告蒲虹娟、彭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中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才、被告蒲虹娟和彭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斌、被告大地财险中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笑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虹娟、彭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王明才13136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日13时许,被告蒲虹娟驾驶彭涛所有的粤T×××××小型轿车在安徽省临泉县长官镇居民委员会北侧东建饭店倒车时将原告撞伤,致使原告王明才受伤,后原告入住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日。经安徽省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临公交事故析字【2016】091号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被告蒲虹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7月26日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明才作出人身损害赔偿伤残鉴定和三期评定。原告由此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应由被告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蒲虹娟驾驶彭涛所有的粤T×××××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中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大地财险中山公司应当在该机动车投保的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被告蒲虹娟、彭涛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划分及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中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等事实没有异议,并认为1.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及鉴定费、诉讼费等应由大地财险中山公司赔偿。2.原告部分诉求过高,不应得到支持。3.被告车辆受损的500元修车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两被告预付的费用11000元应由大地财险中山公司返还。被告大地财险中山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划分及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中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没有异议,但认为1.两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诉求过高、鉴定伤残等级过高、三期过长。2.原告诉求的损失应扣除车主垫付的11000元。3.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大地财险中山公司承认原告王明才在本案中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划分及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中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故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医师资格证、聘任书复印件和长官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能够表明原告职业是医生,但结合原告提供的长官镇卫生院在职人员2015年12月、2016年1月份工资表及工资账户2016年2月份至4月份流水显示原告住院期间其工资按月正常发放,实际收入并未减少。2、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三被告虽有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于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蒲虹娟系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其未尽安全行车义务,造成交通事故,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对事故责任作出分析认定,蒲虹娟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明才不负事故责任。对此认定结论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粤T×××××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中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大地财险中山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所依据的伤残等级及三期应以原告王明才委托所做的鉴定意见为准。依据原告主张,参照2016年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的有关数据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和支出的费用,其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王明才的伤残赔偿: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合计金额为9316.6元;2、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收入减少证明和工资卡流水不符,未能证明实际收入有所减少,故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按鉴定护理期限为95天,即护理费11020元(116×95);4、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王明才住院治疗63天,即伙食补助费为1890元(30×63);5、营养费:按鉴定营养期限为95日,即营养费2850元(30×95);6、交通费:酌情定为500元;7、鉴定费:按实际支出为1300元;8、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9、残疾赔偿金:身体伤残为十级一处,按事故发生地标准计算,即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20×10%);10、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残十级一处,致使原告身体损伤,生活不便,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酌情定为5000元为宜;上述各项合计85748.6元。以上为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是国家强制性规定,且交强险是在各项责任限额内不区分责任大小的情况下,对其损失数额在赔偿限额内足额并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由侵权人按照责任大小予以赔偿。故被告大地财险中山公司应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原告医疗费9316.6元,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2850元,护理费110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4448.6元。被告蒲虹娟、彭涛分两次分别为原告在医院交押金6000元、5000元,被告蒲虹娟、彭涛要求返还垫付医疗费的辩解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明才经济损失人民币84448.6元;二、原告王明才返还被告蒲虹娟、彭涛预付医疗费11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明才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二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8元,减半收取1464元,由被告蒲虹娟、彭涛负担940元,原告王明才负担524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蒲虹娟、彭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范 昊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王明才:1、原告王明才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医师资格证、聘任书复印件各1份,表明原告职业是医生,误工费应按卫生标准计算;3、临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临公交事故析字【2016】091号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2016年2月2日13时许,被告蒲虹娟驾驶彭涛所有的粤T×××××小型轿车在安徽省临泉县长官镇居民委员会北侧东建饭店倒车时将原告撞伤,致使原告王明才受伤的交通事故。临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对事故责任作出分析认定,蒲虹娟、彭涛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并与车主彭涛承担连带责任,王明才不负事故责任;4、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据以表明肇事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5、被告蒲虹娟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据以表明粤T×××××小型轿车为彭涛所有,事故发生时系被告蒲虹娟驾驶,蒲虹娟具有驾驶该车的资格;6、临泉县人民医院王明才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1份,据以表明原告受到伤害后在医院救治的情况;7、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据以表明被鉴定人王明才因车祸造成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及三期和后续治疗费等情况;8、原告王明才单位长官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证明、2015年12月-2016年1月份工资单和工资存折流水复印件各1份,据以表明原告王明才因本次交通事故减少的收入情况;9、赔偿清单1份、临泉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2张(共799.6元)、临泉县白庙卫生院证明4份。据以表明王明才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蒲虹娟、彭涛: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大地财险中山公司:被告大地财险中山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各1份。据以表明被告大地财险中山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附2.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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