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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5民初2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兰州正林农垦食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辽宁乐天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正林农垦食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辽宁乐天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5民初2242号原告:兰州正林农垦食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369号(领秀E家一号楼一单元A座)。负责人:李浩东,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莉杰,系该公司职员。被告:辽宁乐天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路33-5号甲。法定代表人:金钟仁,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雨兰,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兰州正林农垦食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诉被告辽宁乐天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贾莫林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莉杰、被告委托代理人林雨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我公司货款237123.71元;2、请求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自被告开业开始与被告进行合作,被告自2017年2月份开始不能按正常账期给付我公司货款。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双方约定从2016年至2017年的春节促销费共计23000元,加之以总营业额735270.40元为基数,3%的物流费及0.2%的损耗费,上述费用均需要从货款中予以扣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质量合格的商品;由原告承担运费;如果商品质量不合格,原告同意被告的退换货要求;被告一旦收到商品并经过实际验收后,商品的所有权即转移给被告;被告付款前应收到原告提供的合法的增值税发票。经过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7123.71元,扣除2016年至2017年的春节促销费、物流费及损耗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9635.06元。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兰州正林农垦食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被告辽宁乐天超市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商业购销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经过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7123.71元,扣除春节促销费、物流费及损耗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9635.0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乐天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兰州正林农垦食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货款189635.0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1元,减半收取2581元,由被告辽宁乐天超市有限公司负担;退回原告2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莫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缪天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