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民终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苏明福与桑保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明福,桑保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民终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苏明福,男,回族,1973年2月28日出生,现因涉嫌刑事犯罪羁押于焉耆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安新,新疆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桑保强,男,汉族,1983年8月9日出生,山东省聊城市人,个体户,现住轮台县。委托代理人:胡红驰,新疆胡红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明福因与被上诉人桑保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2016)新2822民初1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明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新,被上诉人桑保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红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苏明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支付汽车转让余款29130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汽车《转让合同》明显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未将车辆交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有先履行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义务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的汽车《转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且该车已经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近一年;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支付了汽车加油、加气及维修费用5000元错误。双方转让的涉案车辆在营运过程中所需的驾驶员工资、油料费、修理费均由巴州和宝商贸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先行垫付,然后在结算时扣除,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和宝公司提供的涉案车辆2015年《车辆收入、费用明细表》清楚证实这事实,不存在车辆所有人自己支付车辆维修费、加油加气等费用的情形。被上诉人桑保强辩称,本案是机动车交易买卖关系,一审连机动车手续都没有出示,转让交易,变更登记都没有办理,庭审中也没有说明如何办理;被上诉人桑保强的费用被上诉人拿走,我们至今都没有拿到一分钱;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法实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桑保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2、由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购车款45000元、车辆加油、加气及维修费用5000元,合计5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上诉人苏明福(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反诉被告(原告)拖欠其汽车转让款35000元,扣除反诉被告(原告)应有的2015年9-12月纯收益5870元,尚余29130元未予支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原告)支付剩余汽车转让款2913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反诉原告)苏明福系×××号金龙牌汽车车主,该车由巴州和宝商贸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承租经营并签订《汽车租赁协议》,司机亦由苏明福雇佣,其工资及该车的油料费、修理费、保险费、审车费、税费、管理费、福利费均由巴州和宝商贸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每月从该车营运收入中直接扣发。2015年9月1日,苏明福与原告(反诉被告)桑保强签订该车《转让合同》,内容为”经双方协商甲方苏明福身份证(×××)的金龙车×××车转让于乙方桑宝强身份证(×××),从2015年9月1日前发生的所有的问题由苏明福负责,2015年9月1日后发生的所有问题都由桑保强负责,过户的所有问题和费用(问题指违章过不了户)有苏明福负责。甲方苏明福、乙方桑保强、证明人张少林、郭玉伦2015年9月1日”。同月15日,张少林陪同苏明福来到桑保强住处商定汽车转让价为80000元,桑保强当日给苏明福支付45000元购车款,苏明福给桑保强出具一份《收条》,并通过电话将其雇佣的该车司机叫出院外嘱咐说”车以后有什么事就找桑保强联系,不要再给他打电话了”,但其既未将车辆转让一事告知司机及巴州和宝商贸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亦未向桑保强告知该车营运收入结算期限方式和相关费用扣除等事宜,更未向桑保强移交车辆及保险单、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汽车租赁协议》等单据资料。桑保强于次日给苏明福出具一份内容为”今欠车款35000元”的《欠条》。后桑保强欲结算该车的月营运收入未果而发生争议,但苏明福始终不予会面而一直回避。因巴州和宝商贸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按每张油料费、修理费票据折扣80公里的营运费用,故桑保强自行承担了该车于2015年9月1日之后的部分加油、加气及维修费用5000元,以便达到多结算该车营运收入的目的。苏明福的代理人当庭提交的一份无具体日期《车辆收入、费用明细表(2015年1-12月)新MY450**》上有两处手书附记,内容分别为”以次单为证据,其他单子无效,苏明军代苏明福领”、”备注:新MY450**面包车在2015年期间车款余额共计33671元(叁万叁仟陆佰柒拾壹元整),我公司已全部付清,双方已核对清楚,无任何异议,特此说明。巴州和宝商贸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公章)”。本院应桑保强的申请,依法对新M450**号汽车在巴州和宝商贸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2016年1-7月营运收入实施财产保全措施时,该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我公司与2016年1月1日-2016年8月22日租用车主苏明福车号新M450**面包车一辆,租车期间车辆结算以公司核定为准。在此期间车主不得私自转让车辆,如果违反公司规定,公司将无条件清退车辆,并且对车辆进行处罚。发生的任何纠纷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车主自行承担责任”,并附有一份《一厂车辆收入、费用明细表(2016年1-7月)新MY450**》,载明该车2016年1-7月营运纯收益为10585元。桑保强交付保全费用520元。本院另查明:苏明福之妻苏占花在本案庭审旁听过程中,不听从法庭管理,私自对庭审情况进行手机录音,被本院当庭训诫,其亦当庭向本院出具《认错书》。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应当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及有关单证和资料,并负有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和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而本案被告(反诉原告)苏明福仅仅向该车司机嘱咐说”车以后有什么事就找桑保强联系,不要再给他打电话了”,既未将车辆转让一事告知司机及巴州和宝商贸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亦未向原告(反诉被告)桑保强告知该车营运收入结算期限方式和相关费用扣除等事宜,更未向其移交车辆及保险单、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汽车租赁协议》等单据资料,致使其未能享有该车的收益即未能实现合同目的,故本案《转让合同》未实际履行,即标的物新M450**号汽车未予实际交付,该车所有权未发生转移,被告(反诉原告)苏明福已构成违约行为。对原告(反诉被告)桑保强的本诉诉讼请求和反诉辩称事由,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苏明福的本诉辩称事由和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四条第(四)项、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桑保强和被告(反诉原告)苏明福签订的新M450**号汽车《转让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苏明福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桑保强支付的购车款45000元、车辆加油、加气及维修费用5000元,合计50000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苏明福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反诉费已减半收取26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苏明福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苏明福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桑保强提交的证据:2016年8月22日巴州和宝商贸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收取该车辆营业费用的4份证据复印件,证实:上诉人苏明福没有给挂靠车辆的巴州和宝商贸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告知涉案的车辆已经转让,并收取该车辆的营运费用;上诉人根本没有履行车辆交付的义务。上诉人苏明福的质证意见:对巴州和宝商贸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跟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4份证据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易买卖关系,上诉人苏明福与被上诉人桑保强虽然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合同》,但上诉人苏明福未将车辆转让一事告知司机及巴州和宝商贸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亦未向被上诉人桑保强告知该车营运收入结算期限方式和相关费用扣除等事宜,更未向其移交车辆及保险单、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汽车租赁协议》等单据资料,致使其未能享有该车的收益即未能实现合同目的。故本案《转让合同》未实际履行,即标的物新M450**号汽车未予实际交付,该车所有权未发生转移。故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及返还购车款45000元诉讼请求符合《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故上诉人苏明福的一审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汽车《转让合同》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支付车辆转让余款等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审中,上诉人苏明福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其主张,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8.25元,由上诉人苏明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那 木 贞审判员 东 格 日 甫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巴都木才次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