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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3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赵春生与刘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生,刘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3325号原告(反诉被告)赵春生,男,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王新月,女,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北京市大兴区。被告(反诉原告)刘云,女,196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双胜龙发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赵黎明,北京市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赵春生与被告(反诉原告)刘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京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赵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月与被告(反诉原告)刘云的委托代理人赵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赵春生诉称:2016年11月16日上午8时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金星牛场宿舍看自家房屋的情况,因拆迁公司说有点误拆,屋子有点损坏,当赵春生准备回家时,刘云截住赵春生,拿棍子打赵春生,造成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随即赵春生打电话报警,北京市大兴区金星派出所出警。赵春生在派出所做完笔录后,前往北京市大兴区红星医院住院治疗56日,诊断为右肘撕脱骨折,L4椎体滑落,腰椎间盘突出,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后医生建议全休1个月,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刘云赔偿赵春生住院费23383.87元;2、判令刘云赔偿赵春生在医院照核磁、CT、X光片、挂号费用1521.76元;3、判令刘云赔偿赵春生去医院、去积水潭医院、去派出所来回打车费用984元;4、判令刘云赔偿赵春生在住院期间及外出看病在外面吃饭费用1752元;5、判令刘云赔偿赵春生复印胶片费278元(用于鉴定);6、判令刘云赔偿赵春生误工费5670元(每月1890元,主张3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7、判令刘云赔偿赵春生的爱人王新月陪护产生的误工费5670元(每月1890元,主张3个月);8、判令刘云赔偿赵春生营养费4000元;9、判令刘云赔偿赵春生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判令刘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反诉原告)刘云辩称:不同意赵春生的诉讼请求,刘云没有打赵春生,赵春生产生的费用与刘云无关,2016年11月16日早上8时左右,刘云准备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金星牛场宿舍的家中去上班,恰逢赵春生来到门口要强行进入,刘云阻止赵春生进入家中,赵春生对刘云进行辱骂,将刘云打伤,后经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诊断,刘云胸壁挫伤,其他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5日,至今未痊愈,针对赵春生的起诉,提出反诉:1、判令赵春生赔偿刘云医疗费23431.97元;2、判令赵春生赔偿刘云误工费8750元(按每月3500元主张);护理费12500元(按每月5000元主张);营养费1500元(每日100元,主张1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每日100元,主张15日)、交通费1000元;3、判令赵春生赔偿刘云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赵春生负担。针对被告(反诉原告)刘云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赵春生辩称:不同意刘云的反诉请求,刘云产生的任何费用都不同意赔偿。赵春生有腰部旧疾,于2014年办理了国家4级残疾证,且在日常生活中不能有剧烈且大幅度的动作,故在此案中一直被刘云殴打,造成赵春生住院56日的伤情。刘云在2016年11月16日当天于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救治,但未收入院治疗,缴费收据中没有医生出具的第二次到医院以软组织损伤要求住院的任何信息,时隔2日之后去住院,不认可其病情;且刘云自述赵春生系用拳头及砖头击打刘云头部及胸部,理应淤血起包或者头破血流,且转院就诊时未有头部受伤的诊断,第1次就诊没有诊断证明及治疗方案。赵春生咨询了医生,刘云住院用药注射、吃的都是用来治疗刘云的慢性病,包括心肌供血不足,骨关节炎,腔隙性脑梗死、肺部感染、颈椎病等,系长时间的积累,不是软组织损伤能造成的。经本院审理查明:216年11月16日,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金星牛场宿舍,赵春生与刘云发生口角,后双方互相进行了殴打,2017年2月11日,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京公大行罚决字(2017)0003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刘云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京公大行罚决字(2017)0003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赵春生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上述殴打事件发生后,赵春生前往北京市大兴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56日,诊断为腰椎滑脱,腰间盘突出,多发软组织损伤,共计住院花费23383.87元。2016年11月16日,赵春生于北京市大兴区红星医院支出医疗费(CT费)482.64元,2016年11月21日,赵春生于北京积水潭医院支出医疗费(核磁检查费)937.12元。2016年11月17日,北京市大兴区红星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载明赵春生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2017年1月11日,北京市大兴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载明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全休1个月。此外,赵春生主张支出挂号费42元、复印胶片费278元,但未提交正式发票。赵春生提交餐费票据证明住院期间及外出就医支出的餐费;赵春生提交银行流水,证明月收入1890元。事发后,刘云前往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诊治,支出医疗费457.13元,2016年11月18日,刘云于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5日,诊断为胸壁挫伤、软组织损伤、左手皮划伤、心肌供血不足、皮肤感染、脑外伤后综合症等,刘云支出住院费22974.84元,刘云提交北京双胜龙发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证明刘云月收入3500元,自2016年11月16日至2017年2月3日因被人打伤未工作,扣发工资875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交通费发票、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赵春生及刘云因琐事发生口角,之后互殴,双方对于本次互殴给各自导致的损害均有责任。就其责任比例,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结合事件起因、双方伤情及行政处罚结果确定由赵春生承担30%的责任,刘云承担70%的责任。针对赵春生的诉讼请求,其主张的住院费、医院照核磁、CT、X光片、挂号费,系赵春生支出的医疗费,其中挂号费42元,无正规发票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确认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共计金额为24803.63元;去鉴定、医院、派出所打车费用,系赵春生支出的交通费,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及赵春生提交的证据,本院酌定为600元;住院期间及外出看病的餐费,结合赵春生的住院时间,本院确认为1752元;鉴定胶片费,因赵春生未提供正规发票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医嘱,出院后全休1个月,赵春生住院56日,其主张按照每月189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确定误工费为5418元;护理费,赵春生主张家属护理,结合医嘱,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故护理期为56日,赵春生主张按照每月189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确认护理费3528元;营养费,根据医嘱,出院后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赵春生的伤情,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上述损失,刘云承担70%的赔偿责任。针对刘云的诉讼请求,虽然赵春生认为其伤情不是因此次事件造成,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刘云主张的医疗费,核实数额为23431.97元;误工费,结合刘云提交的证据及其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1500元;护理费、营养费,因未提供医嘱需要加强营养及护理,故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750元,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针对上述损失,赵春生承担3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刘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赵春生医疗费一万七千三百六十二元五角四分、交通费四百二十元、住院期间及外出就医就餐费一千二百二十六元四角、误工费三千七百九十二元六角、护理费二千四百六十九元六角、营养费七百元,以上共计二万五千九百七十一元一角四分;二、原告(反诉被告)赵春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刘云医疗费七千零二十九元五角九分、误工费四百五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二十五元、交通费一百二十元,以上共计七千八百二十四元五角九分;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赵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云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五百六十六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赵春生负担二百九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刘云负担二百七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六百三十四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赵春生负担八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刘云负担五百四十九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京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吴语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