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23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肖武与王朝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武,王朝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3166号原告:肖武,男,汉族,198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雯,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王朝强,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博爱五路50号。主要负责人:梁佳明,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柳青,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婷,公司员工。原告肖武诉被告王朝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武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雯、王斌,被告王朝强,被告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柳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武诉称,2011年8月9日0时15分许,李钢驾驶粤T×××××号轻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粤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李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肖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33613.90元,误工费15763元(51588元/年÷12月÷30天×110天),护理费4150元(62190元/年÷12月÷30天×20天+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139028元(34757.20元/年×20年×20%),伤残辅助器具费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0000元×20%),交通费15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639.90元(11103元/年×15年÷2人×20%+11103元/年×18年÷2人×20%),合计248213.80元。据查,粤T×××××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朝强赔偿,合计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202796.02元。诉讼中,原告将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变更为84721.23元(25673.10元/年×15年÷2人×20%+25673.10元/年×18年÷2人×20%),诉讼总金额变更为250877.35元。被告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辩称,一、确认涉案货车在我司处投保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案中,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肇事司机逃逸且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处于注销状态,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免责范围。交强险限额的余额剩余96821.20元,医疗费限额已支付完毕。二、针对原告的各项诉求:医疗费,按单据计算,并应提供用药清单、病历本佐证,除原告在中山中医院的医疗费外,其他医院的发票没有病历本、用药清单佐证,不予确认;误工费,计算标准不予确认,事故发生在2011年,至2015年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什么行业,应按中山市平均工资2620元/月计算;护理费,主张过高,根据中山物价水平2012年的标准应按70元/天计算,2016年的标准同意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时即2012年的标准50元/天计算;营养费,不予确认;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充分,应提供相应的居住证明、参保证明、劳动合同等,否则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同意承担,没有相应的医嘱,无法证明原告的伤情需要购买;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当事人过错比例计算;交通费,主张过高,缺乏票据,应按乘坐公交车的标准计算;抚养费,应按被抚养人户籍以定残之日计算。被告王朝强辩称,本案事故于2011年已发生,但原告于2016年再次起诉,无法证明是否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且我没有经济能力赔偿原告损失,对原告提出的主张不予确认。另外原告没有起诉李钢共同承担事故责任,有包庇之嫌。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00时15分,李钢驾驶粤T×××××号轻型货车由横栏往石岐方向行驶,驶至中山市岐江公路沙溪镇岭后亨17号对开路段,于左转弯过程中,遇肖武驾驶粤F×××××号二轮摩托车由石岐往横栏方向驶至时,双方发生碰撞,肇事后李钢驾车逃逸,造成车辆损坏及肖武受伤。同年8月31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溪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1]第B004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肖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肖武遂于同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及王朝强赔偿前期损失共40875元。2012年1月24日,本院作出(2011)中一法民五初字第18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钢系王朝强雇用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李钢正在执行职务行为;同时认定肖武损失有1.医疗费21004.7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23004.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已超过赔偿限额10000元,超出部分13004.70元,由被王朝强承担70%即9103.29元;2.误工费8878.80元(肇事前从事建筑业,按行业标准34000元/年计算),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178.8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因未超过赔偿限额110000元,由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直接承担;3.拖车费、保管费、清理费225元、车辆维修费1045元、车损鉴定费223元,合计1493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因未超过赔偿限额,由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直接承担。肖武于2016年11月1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求。另查,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沙溪隆都路营业厅出具交易明细载明肖武自2009年7月至2011年7月在该行交易记录。肖武夫妻于2008年11月17日生育女儿梁思思,2011年11月16日生育儿子梁思宇。又查,肖武第一次起诉后于2012年9月29日前往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12日出院。2016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1日再次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共20天,出院医嘱门诊随诊,住院期间陪护1人,加强营养,医生先后建议休息3个月。同年9月1日,肖武委托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同年9月22日,该鉴定所作出广东岐江司鉴[2016]临鉴字第A03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肖武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后侧中央处骨折,两骨折块分离,属膝关节内粉碎性骨折,构成Ⅸ级(九级)伤残。再查,李钢系王朝强雇用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李钢正在执行职务行为。粤T×××××号轻型货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及投保人均系王朝强,该车在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主张李钢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属第三者责任险免责事由,其已尽到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并据此提供了投保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所适用的“责任免除”第六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该条款均为加深黑体字;投保单记载有“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内容一栏有“王朝强”签名。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肖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承保了粤T×××××号轻型货车的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各限额范围内向肖武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李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由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又因李钢为王朝强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故李钢赔偿责任份额应由王朝强承担。至于上述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已用黑体字醒目方式加以标识,且就免责条款对王朝强进行了提示说明。李钢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情形,故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肖武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32276.50元(按其提供中山医疗机构的单据,结合出入院记录及出院证明书等计算,其提供的其他外地医疗机构的票据无法证明其是基于本案事故所产生,该部分治疗费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住院20天,其主张按100元/天计算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营养费800元(根据其伤情,结合医院意见酌定),合计35076.5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因本院在(2011)中一法民五初字第1818号一案中已认定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在该限额赔偿10000元,故该款由王朝强按70%责任比例赔付24553.55元。2.护理费3075元(住院20天,参照当地同等护理级别劳务报酬标准酌定按130元/天计算+陪护费475元,即130元/天×20天+475元),误工费15547.07元(其住院及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共110天,按其主张建筑业的平均工资51588元/年计算,即51588元/年÷365天×110天),伤残赔偿金203210.7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39028元(九级一个,残疾系数为20%,其经常生活工作在城镇,按广东省2016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计算20年,即34757.20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64182.75元(其经常城镇工作生活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按其主张广东省2016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0元/年计算,抚养义务人均2人,自定残之日起计算女儿、儿子分别抚养11年、14年,即25673.10元/年×25年×20%÷2人)],伤残鉴定费1800元(按单据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轮椅)690元(按其提供的单据),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其受伤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酌定),交通费500元(根据治疗时间及次数酌定),合计234822.82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应由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在该赔偿限额内扣减(2011)中一法民五初字第1818号一案中已认定赔付13178.80元后的余额赔偿96821.20元;不足部分138001.62元,由王朝强按70%责任比例赔付96601.13元。综上,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向肖武赔偿96821.20元,王朝强应向肖武赔偿121154.68元。一343.047肖武的合理诉求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辩解合理之处,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96821.20元给原告肖武;二、被告王朝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121154.68元给原告肖武;三、驳回原告肖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3元(原告已预交5063元),由原告肖武负担6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1954元,被告王朝强负担2445元;被告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玲人民陪审员 黄雁礼人民陪审员 梁颖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程杰殷谢俊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