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朗源股份有限公司、王宝坤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朗源股份有限公司,王宝坤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8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朗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戚大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女,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珠,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宝坤,男,198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黑龙江省虎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爱琴,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朗源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宝坤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朗源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某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仅仅按照龙口市高新区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及报警记录、现场监控录像,即作出王某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龙口市高新区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其写明的内容仅能够证明王某死亡地点在上诉人院内,但对于王某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其没有权力做出相应证明,同时,两名证人因与王某存在利害关系,不应该予以采信。报警记录、现场监控录像同样仅能够证明事发现场,但不能以此认定王某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2、上诉人事发之前未曾采购过任何松子原料(一审已提供证据-财务存货名称及编号、销售合同及发票),必然上诉人也不存在晾晒松子的工种。且该生产厂区早在2013年12月已租赁于烟台百果源有限公司,而一审法院未能够深入了解实际情况,置事实于不顾的作出判决,对上诉人是极其不公平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王某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必然双方之间不能够适用劳动合同法相关法律法规,一审法院却据此作出判决,实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未以事实为依据,完全忽略上诉人的相关证据,错误认定王某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全部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被上诉人王宝坤辩称,通过110报案电话,很明确可以看出王某是第一天到上诉人单位工作,所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宝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王某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系王某的儿子。王某的父母分别于1998年11月、2004年7月去世,王某与其妻子赵彩霞于2005年12月26日离婚。2014年9月24日,王某到上诉人处从事松子晾晒工作,上诉人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当天下午14时许,王某在上诉人院内工作中意外猝死。2014年10月8日,龙口市公安局高新区派出所出具了一份死亡证明,载明:“兹证明王某(男,汉族,1963年1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虎林市虎林镇曙光社区文化委)于2014年9月24日14时许,在龙口市高新区朗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意外猝死。”2014年10月,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为被申请人申诉至龙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王某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0月20日,龙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龙劳人仲案字(2014)第250号决定书,以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为由,对被上诉人的请求不予受理。被上诉人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审理中,经被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2014年9月24日14时许上诉人方工作人员的报警记录及现场监控录像,王某确实在上诉人院内晾晒松子时猝死。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龙劳人仲案字(2014)第250号仲裁决定书、龙口市公安局高新区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证人证言、110报警记录及现场监控录像等认定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被上诉人要求确认王某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龙口市公安局高新区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和两名证人出庭作证,另外,结合一审法院调取的2014年9月24日14时许上诉人方工作人员的报警记录及现场监控录像,可以证实王某是在上诉人处工作时猝死,因此,被上诉人请求确认王某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将生产厂区租赁给第三方,晾晒松子的行为不属于上诉人公司的生产范围,因此死者晾晒松子的行为不属于上诉人公司的范围,王某与上诉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2013年12月12日上诉人与烟台百果源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一份及2014年1-12月上诉人财务存货名称及编号、销售合同及发票等,可以证明上诉人在2014年度曾采购过红松仁、开口松子等,但不能证明王某不是在上诉人处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我国现行劳动行政法规之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25日判决:确认王某与朗源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朗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为烟台百果源有限公司车间主任,王某是由其公司安排工作,未办理相关用工手续,工资为计时工资,一小时10元,当天发生意外。公司地址和上诉人经营地址相同,公司仅租用上诉人场地,公司与上诉人没有关系。公司经营松子、南瓜子出口,经营过程中需要采购松子,需要晾晒。当初其公司李世峰接待的王某。证人称其是代表烟台百果源有限公司出庭作证。经质证,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证人证实王某与上诉人没有关系。王某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认为证人陈述与事实不符。首先,王某到上诉人处工作,并不是当天去找的,而是提前找的范培岩,范培岩让王某事发当天去工作。且王某猝死时,当时共同工作的其他工作人员第一时间找的是范培岩经理,也就是上诉人的单位分管该厂区的经理。从头至尾与证人李某丹没有任何关系。另查,事发时的110报案录音中报案人为范培岩。二审中,上诉人认可范培岩系公司工作人员。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的证人证实事发后被上诉人等相关人员找过上诉人单位戚大武协调处理过。二审时上诉人亦认可戚大武系公司行政负责人。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综合被上诉人提交的龙口市公安局高新区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两名证人出庭作证证言以及2014年9月24日14时许上诉人方工作人员范培岩的报警记录及现场监控录像,可以证实王某是在上诉人处工作时猝死,被上诉人请求确认王某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充分。上诉人否认王某与其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判决确认王某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朗源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朗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卫东审判员 吴继辉审判员 陈晓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 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