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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3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杨雪峰与刘亚洲、刘乃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雪峰,刘亚洲,刘乃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3488号原告:杨雪峰,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刘亚洲,男,195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刘乃文,男,198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803062678Y。负责人:高健,职务经理。原告杨雪峰与被告刘亚洲、刘乃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亚洲、刘乃文、人保天津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雪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22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2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共计52774.9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亚洲、刘乃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6日8时30分,被告刘亚洲驾驶牌照号为津N×××××号小型客车,沿津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津市津港公路与海尔科技园区路交口处向东右转弯时,与原告杨雪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杨雪峰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9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作出第120112920161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亚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被告刘乃文系事故汽车的所有人,在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天津市咸水沽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足第3足趾近节骨折;左足皮肤擦伤;左肘部、左膝部挫伤伴皮肤擦伤;左颧部挫伤伴皮肤擦伤。因被告未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被告刘亚洲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被告刘乃文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刘乃文为津N×××××车辆的所有人。2、津N×××××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形成原因和事故责任认定。4、住院病案1册、公安机关指定就诊医院诊断证明书1张,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5、咸水沽医院诊断证明书7张,证明原告休假情况。6、住院费用清单1份、医药费票据13张,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7、收据1张,证明原告购买拐杖的支出。8、交通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护理人员从家到医院支出的交通费用。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与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公安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4-6均为原告就诊医院出具,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7虽不是正规票据,但本院结合原告伤情认为原告具有购置拐杖的必要性,且该价格合理,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8证明目的为护理人员产生的交通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2月16日8时30分,被告刘亚洲驾驶牌照号为津N×××××号小型客车,沿津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津市津港公路与海尔科技园区路交口处向东右转弯时,适遇杨雪峰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津港公路由南向北驶来,刘亚洲车右前部与杨雪峰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杨雪峰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9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作出第120112920161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亚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刘乃文系事故汽车的所有人,在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7日至2017年11月6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7日至2017年11月6日,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被送往天津市咸水沽医院接受急诊治疗,并于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1月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足第3足趾近节骨折;左足皮肤擦伤;左肘部、左膝部挫伤伴皮肤擦伤;左颧部挫伤伴皮肤擦伤。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1月21日、2月3日、2月16日、3月2日、3月16日、4月1日前往该院复查,医院建议原告休假98天。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4224.93元。原告另购置拐杖,花费150元。因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22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2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共计52774.9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亚洲、刘乃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14224.93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材料认定。2、误工费12984元。原告主张误工期为5个月,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医院建议休假时间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天;原告主张其从事厨师工作,月收入为60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农业户口,故应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494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3、护理费2380元。原告住院22天,由其妻子护理,原告妻子为农业户口,故应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494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出院后由其妻子护理,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出院后护理的必要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不予支持。4、交通费4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酌情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原告住院22天,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6、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150元,本院根据原告证据结合原告伤情支持。以上共计32338.93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但未能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认定被告刘亚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雪峰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对该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刘亚洲应对原告的全部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亚洲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刘乃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刘乃文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12984元、护理费238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15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22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杨雪峰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杨雪峰误工费12984元、护理费238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150元,共计2591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杨雪峰医疗费422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共计6424.93元。三、驳回原告杨雪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元,其中由被告刘亚洲承担135元,由原告杨雪峰承担79元。此款原告杨雪峰已预交,被告刘亚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杨雪峰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学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程亚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