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民终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徐某与梁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梁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民终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11月8日,本科文化程度,教师,住礼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11月9日,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天水市。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梁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礼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甘1222民初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某上诉称: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保修期内,被告厕所漏水,原告派人进行过维修”,但同时又认定”被告无有力证据证明房屋在维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且自相矛盾;一审判决认定”价值1万元的涂料已运送至被告处后被告出让他人使用”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梁某答辩称:一审法院是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和事实认定不清的问题,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5万元、涂料款3万元、维修保证金3万元,以上共计1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完成被告位于礼县城关镇旧城的自建房全部土建工程。2013年2月8日双方协商余款支付时间,被告向原告出具11万元欠条1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28日,被告徐某与案外人丁爱平签订私人住宅承包合同书,约定将被告位于礼县城关镇旧城的四层框架私宅建设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丁爱平。丁爱平签订合同后将工程交由原告梁某组织施工。该工程于2011年8月28日开工,于2013年2月8日竣工。被告现已将房屋出租他人经营使用。2013年2月8日,原告梁某与被告徐某结算后就剩余未付11万元工程款达成一致,被告徐某向原告梁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梁某工程款伍万元(50000.00元)。涂料粉刷款扣叁万元。维修保证金叁万元,其中包括:1.纱窗;2.女儿墙维修;3.二楼东侧窗在外墙在内;4.水电费。2013年2月8日交工,保修期一年到2014年2月8日”保修期内,被告厕所漏水,原告派人进行过维修。另查明,欠条中”涂料粉刷款3万元”,表示包括涂料及粉刷费用共3万元。2013年春,原告将涂料拉至被告房屋准备粉刷,因被告已将交工的房屋租赁他人,被告认为无需粉刷,故原告未粉刷,后被告将涂料(价值1万元)让与他人使用。2016年5月22日,原告最后一次找被告索要欠款11万元,被告未予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书的是丁爱平,但实际施工人是原告梁某,2013年2月8日原告交工后,原、被告双方结算并出具欠条,证明被告对梁某施工是表示认可的,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于2016年5月22日最后一次找被告索要欠款,系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原告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其诉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结算凭条(欠条),结算当时欠款总额11万元,其中包括工程款5万元,暂扣的粉刷款3万元,维修保证金3万元。未付工程款5万元,双方无异议,应予支付。粉刷未实际干,但价值1万元的涂料已运至被告处后被告出让他人使用,应折价返还原告。被告无有力证据证明房屋在维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叫原告维修而原告拒不维修,因而维修保证金3万元应予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承担475元,被告承担2025元。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向被上诉人梁某于2013年2月28日书写欠条,内容为欠工程款5万元、涂料粉刷款3万元、维修保证金3万元。保修期一年至2014年2月8日,系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徐某称有房屋漏水进行维修、重建等事实,但无法证明此工程系在房屋维修保证期一年内所行使,维修人员赵永良与上诉人所签维修合同无相关施工证据加以印证,工程款78400元也无付款凭证证实。故上诉人无法证明梁某所建房屋在维修保证期一年内存在质量问题。所建房屋在维修期内卫生间漏水,经双方认可梁某派人进行了维修,故梁某完成了维修期内的维修工作。上诉人所写欠条中有关粉刷部分系因其本人不同意原告派来的工人进行粉刷,但涂料已运至,因不开工存放材料所产生的租房费系上诉人自己原因所致,与被上诉人无关。综上所述,原判关于维修保证金、粉刷材料款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江越审判员 邓 刚审判员 许秋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寇利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