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4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刘桂真与胡敏友、胡艳丽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真,胡敏友,胡艳丽,胡留振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4民初545号原告刘桂真,女,汉族,1935年1月15日出生,文盲,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煜晖,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冰玉,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敏友,男,汉族,1970年4月15日出生,小学文化。被告:胡艳丽,女,汉族,1992年1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被告:胡留振,男,汉族,1997年1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佳佳,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勇,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桂真诉被告胡敏友、胡艳丽、胡留振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冰玉,被告胡敏友、胡留振及其与被告胡艳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勇���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桂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宋月祥死亡赔偿金(原告应分得2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5日,刘桂真的女儿宋月祥在太和县民安路椿樱安置区5号工地发生安全事故死亡,胡敏友、胡艳丽、胡留振(系宋月祥的丈夫、子女)与该项目部达成调解协议,太和县椿樱5号安置区一次性赔偿直系亲属抚恤金、丧葬费、一次性死亡补助金等85万元。被告将赔偿金领走,原告达成找到被告,被告称原告无权分割赔偿金。刘桂真系宋月祥的母亲,死亡赔偿金中包含其应得的部分,不完全属于被告所有,被告无理由占用,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胡敏友、胡艳丽、胡留振辩称,原告诉称赔偿款由被告胡艳丽一人占用,原告起诉胡敏友、胡留���,其不是适格的被告,显然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的诉求;该赔偿款胡留振患有严重疾病,其赔偿款全部用于治病、还账;按调解协议,其丈夫、子女、公婆应一起分配,原告主张20万元,明显过高。刘桂真举证的身份证、民事调解协议书、证明,本院对刘桂真的主体资格及宋月祥的死亡赔偿金由三被告领取的事实,予以认定;胡敏友、胡艳丽、胡留振举证的身份证、丧葬费开支,本院对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丧葬费开支的合理部分,予以认定;胡敏友、胡艳丽、胡留振举证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扶贫手册、治疗手册,证实的胡留振患有严重疾病属实,但与赔偿金的分割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5日,刘桂真女儿宋月祥在太和县民安路椿樱安置区5号工地发生安全事故意外死亡。次日,太和县椿樱5号安置区项目部(甲方)与宋月祥的丈夫胡敏友及其子女胡留振、胡艳丽(乙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双方经充分协商,达成一次性经济赔偿协议,赔偿金额为人民币捌拾伍万元整(85万元)。赔偿金所涉及内容包括:直系亲属(如:丈夫、子女、父亲、母亲、公公、婆婆)抚恤金、丧葬费、一次性死亡补助金等一切费用。太和县椿樱5号安置区一次性赔偿直系亲属抚恤金、丧葬费、一次性死亡补助金等85万元。乙方放弃一切法律主张,不得再向甲方及班组主张任何经济权利。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双方永无任何纠缠”。协议达成并经双方及鉴证方签字后,胡敏友、胡艳丽、胡留振领取了赔偿金85万元。为办理宋月祥丧葬事宜及生活开出花费一部分费用,剩余60余万元,现由胡留振保存。刘桂真共生育包括宋月祥在内四女、一子。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因受害人死亡对其近亲属的补偿,并非受害人生前的遗产。受害人死亡主张权利人为其近亲属,并应参照继承法的顺序确定主张权利主体。胡敏友作为受害人宋月祥丈夫、胡艳丽、胡留振作为受害人宋月祥子女、刘桂真作为受害人宋月祥母亲,均为第一顺序的主体,应享有同等的权利。胡敏友、胡艳丽、胡留振领取了赔偿金后,扣除为宋月祥法定的丧葬费支出,及应给付刘桂真的赡养费,剩余的部分,应由刘桂真、胡敏友、胡艳丽、胡留振均等分割,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综上所述,刘桂真要求分割死亡赔偿金20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胡敏友、胡艳丽、胡留振以起诉胡敏友、胡留振主体错误及宋月祥公婆应参与死亡赔偿金分配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敏友、胡艳丽、胡留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桂真2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胡敏友、胡艳丽、胡留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朝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刘佳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