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民初8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陈洪伟与黄月梅、陈淑生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伟,陈淑生,黄月梅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8228号原告:陈洪伟,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稳波,天津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淑生,男,1946年1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黄月梅,女,1950年1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洋,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洪伟诉被告陈淑生、黄月梅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炎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稳波,被告陈淑生和黄月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洪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均为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邢各庄村村民。原告于2006年3月6日购买了被告位于邢各庄村X号房屋及相关院落,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并于当日支付了五万元的购房款给被告。该房屋和院落由原告购买后一直居住至今。现因双方对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问题发生争议,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淑生、黄月梅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关于原被告系父子母子关系,被告陈淑生认为原告不孝顺,不认可这份协议,原告母亲认可这份协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二被告之子。双方均认可房屋买卖的事实,且被告收到原告购房款五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条、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邢各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协议签订时原告系本村村民,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且履行完毕,应属有效协议。且从买卖合同履行过程来看,并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被告以原告不孝顺为由不认可买卖房屋的协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陈洪伟与被告陈淑生、黄月梅于2006年3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炎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赵 凡 来源: